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0年1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以其位于本市X路X号房屋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每月利息为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却没有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利息400元,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付。
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某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以本人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张某2010年12月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邓某借款,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主张某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款权利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邓某提出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每月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支付应从在原告主张某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较为合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归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8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尹映雪
审判员李碧波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