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某电器有限公司司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2年3月8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10月1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某电器有限公司物流部办公室,趁人不备窃取送货派车单(编号(略))一张,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某电器有限公司仓库提走银灰色海尔洗衣机一台(型号:x-x)。后在公司向其查问时,贾某害怕受到公司处理,遂将该洗衣机送回到公司仓库。2011年5月29日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物流部提供的价格单据证明:涉案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魏某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前科材料、送货派车单、提货单发票、被盗洗衣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返还被盗单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