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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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2月2鋈谏灿瞻』奘菟兄海搴。难蓿滴。沧瞻』奘菟兄鞘W桥区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付某某抢劫,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喻苗、人民陪审员杨利民参加的合议庭,由喻苗主审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乘坐火车从浙江省义乌市到株洲见网友即被害人王丹,并住在被害人王丹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1410房的租房内。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付某某趁被害人王丹回租房睡觉,由被告人朱某用笔记本电脑电源线捆绑被害人王丹的双手,被告人付某某用电源线和鞋带捆绑被害人王丹的双脚,从被害人王丹的包内抢得银行卡三张、人民币30元、港币500元。被告人付某某又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丹说出银行卡密码,而后被告人朱某持得的三张银行卡从取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钱。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实施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乘坐火车从浙江省义乌市到株洲见网友即被害人王丹,并住在被害人王丹所居住的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1410房的租房内。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丹发生争吵,当晚朱某向被告人付某某提议抢劫王丹,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付某某趁被害人王丹回租房睡觉,由被告人朱某先骑到被害人王丹身上压住王丹,并用笔记本电脑电源线捆绑被害人王丹的双手,被告人付某某用电源线和鞋带捆绑被害人王丹的双脚,从被害人王丹的包内抢得银行卡三张、人民币30元、港币500元。被告人付某某又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丹说出银行卡密码,王丹不肯说,被告人朱某上前打了王丹几耳光后,王丹才将银行卡密码说出,而后被告人朱某持抢得的三张银行卡从取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钱。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实施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付某某是其男友,在圣诞节的前几天付某某告诉陈晓玲要和朱某到株洲去办事,大约四天左右就回来了;

(2)证人汤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日6:30保安人员汤伟在巡查金色地标时听到X楼有呼喊,在X楼看到一女子双脚被绑,双手后背,背后有一张铁椅子,双手被绑在铁椅子上,并称自己被绑架了;

(3)被害人王丹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朱某、付某某是其义乌的网友,在2009年12月24日到株洲找工作,住在王丹租住的1410房。12月27日凌晨四点多钟王丹下班回到租房后在床上躺下了,朱某就过来压在王丹身上,付某某拿绳子捆住了王丹的手脚,并从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逼其讲出了银行卡密码,取走了银行卡内的钱;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付某某的基本情况;

(5)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朱某和付某某在王丹建设银行的卡上取走了x元;

(6)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义乌市将朱某和付某某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朱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乘坐火车从浙江省义乌市到株洲见网友被害人王丹,并住在被害人王丹在株洲市芦淞区金色地标1410房的租房内,当晚,王丹将一片租房钥匙交给朱某。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付某某趁被害人王丹回租房睡觉,由被告人朱某用笔记本电脑电源线捆绑被害人王丹的双手,被告人付某某用电源线和鞋带捆绑被害人王丹的双脚,从被害人王丹的包内抢得银行卡三张、人民币30元、港币500元。被告人付某某又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丹说出银行卡密码,而后被告人朱某从取款机上从王丹建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钱,工行卡上取走现金1000元钱。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一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暴力劫财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同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虽然两被告人同为主犯,可是提出犯罪意图的是朱某,且其首先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朱某的作用还是比被告人付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朱某、付某某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依法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且其犯罪所得赃款已被挥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并对其犯罪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同时,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朱某、付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朱某、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港币5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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