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8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1、2007年10月份,时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许昌县生猪规模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许昌县X区的许昌市兴牧猪场尚未建成,不符合申报条件,却将其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养猪场予以汇总整理上报,致使该养猪场违规获批x元补贴资金,且已全部拨付到位,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x元。
2、2010年初,时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许昌县生猪规模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鑫牧良种猪场与兴牧猪场系同一养猪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却违反“对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的规定及相关要求,将其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养猪场予以汇总整理上报,致使该养猪场违规获批x元补贴资金。截至案发前已拨付到位x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x元。
3、2010年初,时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许昌县生猪规模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许昌市天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尚在筹建,不符合申报条件,却将其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养猪场予以汇总整理上报,致使该养猪场违规获批x元补贴资金。截至案发前已拨付到位x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x元。
二、受贿罪
1、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久峰养殖合作社负责人张某庚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张某庚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2、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鸿祥养猪场负责人李某己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李某己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3、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华润养猪场负责人朱某某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朱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4、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兴农生态养殖场负责人常某某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常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5、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行贿人许昌裕泰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丙现金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为行贿人王某丙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6、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洪涛养殖场负责人丁某某现金1万元,为行贿人丁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7、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大本营蛋鸡场负责人李某己现金2万元,为行贿人李某己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8、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X乡玉钦蛋鸡场负责人张某庚(又名张X)现金1万元,为行贿人张某庚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9、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金谷园牧场负责人魏某某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魏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案发后受贿赃款已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其中受贿罪中有数额为6.7万元的受贿行为系被告人主动坦白,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不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中部分犯罪系被告人主动坦白,被告人没有受贿的主观恶意,致使没有界定好受贿和收服务费的问题,并积极的退出涉案的款物,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滥用职权罪
1、2007年10月份,时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许昌县生猪规模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许昌县X区的许昌市兴牧猪场尚未建成,不符合申报条件,却将其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养猪场予以汇总整理上报,致使该养猪场违规获批x元补贴资金,且已全部拨付到位,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x元。
2、2010年初,时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许昌县生猪规模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鑫牧良种猪场与兴牧猪场系同一养猪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却违反“对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报”的规定及相关要求,将其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养猪场予以汇总整理上报,致使该养猪场违规获批x元补贴资金。截至案发前已拨付到位x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x元。
3、2010年初,时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组织许昌县生猪规模养殖标准化建设项目申报过程中,明知许昌市天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尚在筹建,不符合申报条件,却将其认定为符合条件的养猪场予以汇总整理上报,致使该养猪场违规获批x元补贴资金。截至案发前已拨付到位x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该公司退回4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赵某、秦某某、王某丙、袁某某、赵某、潘某某、赵某、杜某某、王某丁、李某戊、石某、赵某、宋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许昌兴牧猪场筹集资金、分红名单,许昌兴牧猪场募集资金使用明细表,班子会记录,许昌兴牧猪场建设合同,甲方为许昌兴牧公司、乙方为许昌裕泰公司的租赁合同,许昌兴牧猪场标准化猪场项目建设实施方案,许昌市天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标准化建设兴牧实施方案,许昌鑫牧良种猪场项目实施方案,许昌县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汇总表,许昌市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申请表,许昌市2007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汇总表,许昌兴牧猪场国家补助40万,许昌鑫牧良种猪场资金拨付28万凭证,许昌兴牧猪场资金拨付40万凭证,许昌市天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资金拨付42万凭证,秦某军收到许昌兴牧猪场赵某耀现金40万收到条,河南省发改委、许昌县畜牧局文件,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职责职务证明,许昌市天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退回42万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罪
1、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久峰养殖合作社负责人张某庚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张某庚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2、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鸿祥养猪场负责人李某己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李某己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3、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华润养猪场负责人朱某某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朱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4、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兴农生态养殖场负责人常某某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常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5、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行贿人许昌裕泰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丙现金5000元、1万元,共计1.5万元,为行贿人王某丙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6、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洪涛养殖场负责人丁某某现金1万元,为行贿人丁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7、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大本营蛋鸡场负责人李某己现金2万元,为行贿人李某己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8、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X乡玉钦蛋鸡场负责人张某庚(又名张X)现金1万元,为行贿人张某庚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9、2009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许昌县畜牧局畜牧股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行贿人许昌县金谷园牧场负责人魏某某现金5000元,为行贿人魏某某申请国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谋取利益。
案发后受贿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涉案人员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刘某、赵某、李某己、钱某某、常某某、张某庚、李某己、朱某某、魏某某、张某庚、张某庚、李某己、丁某某、王某丙等证人证言,许昌市畜牧局证明,中共许昌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市X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职责职务证明,张某甲退出受贿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地履行职责,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猪场违规申报,获取国家补贴,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称立。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滥用职权犯罪、受贿犯罪中部分犯罪系被告人主动坦白,并积极的退出涉案的款物,且许昌市天顺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42万元已退回国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甲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