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花),女,4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许昌市X组胡同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毒品两包(一包称重0.4克、经鉴定内含海洛因;一包称重0.8克、经鉴定内含咖啡因),并从张某身上搜出毒品六包(其中五包共称重2克、经鉴定内含海洛因;一包称重0.7克、经鉴定内含咖啡因)。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人何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