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3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英、马某、马某民、马某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X路口西侧时,与步行过马某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芦某某、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方面的相关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的相关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车辆买卖协议,经济赔偿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