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63岁,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建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孙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5日,原告之兄李某林(又名李X)骑自行车在沈寨乡X村西马庄后公路上被被告骑摩托车撞倒,当时李某林站立不能,被告带其到神沟一诊所诊查,被告说无碍,将李某林送回家中。期间,李某林感腰部疼痛,双下肢麻木,经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为李某林拍X光诊断,被告仍说无碍,并将片子拿走。李某林一直在家卧床不起,在不明伤情的情况下,2009年10月16日与被告达成一次性支付肆仟元治疗费用的协议。10月17日李某林到县人民医院诊治已系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相应椎挫伤,部分软化。经查2009年9月14日,李某林在仁安医院X光片也为胸椎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林所受损伤已构成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因无及时治疗,手术费用太高,李某林仅靠输液维持,长期卧床,大小便失禁,背臀部褥疮且不能进食,李某林于2009年12月18日去世。被告的行为直接给李某林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同时也是导致李某林死亡的直接原因,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的60%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起诉漏列主体,李某林生前系五保户,应把村委也列为原告。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①说被告骑摩托车将其撞到,不是事实,事实是死者和被告同向行驶,当中,李某林突然转弯与被告相撞。②说胸12椎体骨折与事实不符,李某林的伤实际是陈旧伤③说被告不出钱救治不是事实,事实是调解前,被告及时的对其进行了治疗,一直到达成协议前,被告已花去近2000元医疗费。④诉状中称同时导致被告直接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相撞后,李某林过了三个多月才死亡的,中间存在有变数的可能3、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双方村委人员参加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协议最后一句说的很清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之兄李某林(又名李X)骑自行车在沈寨乡X村西马庄后公路上与被告张某甲所骑的摩托车相撞,被告将其送至沈寨乡X村诊所救治,2009年9月14日被告又带其到遂平县仁安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为,一、T12椎体压缩(陈旧性),二、强直性脊柱炎半腰椎退行性改变。2009年10月16日,李某林、张某甲经双方村X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给付李某林现金4000元(不包括以前所给付的一切费用),从此以后李某林永远不再追究张某甲任何责任。2009年11月16日,李某林委托驻马店嘉和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8日李某林死亡。2009年12月20日经驻马店嘉和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林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另查明李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遂平县X乡X村岗王组,生前是五保户、无子女及配偶。李某林与李某某系兄弟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仁安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嘉和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遂平县X乡X村委证明及证人当庭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之兄李某林骑自行车在沈寨乡X村西马庄后公路上与被告张某甲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后虽经双方村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某甲也已履行了该协议,没表示异议,该协议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李某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是属于对李某林与张某甲达成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本案应属于合同的变更或撤销之诉,该请求权应由其本人直接提出,现李某某已死亡,李某某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故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代理审判员郭继东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