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呼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安钢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某某诉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后因被告经营不景气,该款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x元及利息。
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非法集资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1999年4月23日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出售给了马某某,债权和债务也均归马某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3日,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呼某某现金五万元正。加盖有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994年5月13日的收据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所诉的该笔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是集资款,同时该笔款并未在集资款账目上显示,而被告提供了证据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1994年5月13日向原告呼某某集资5万元),因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不掌握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账目情况,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辩称原告呼某某所诉的借款实是非法集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1999年4月23日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出售给了马某某,企业的出售与债权和债务的转移是两个概念,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作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呼某某的同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给了马某某,对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关于利息。原告称利息为20%每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本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应于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某某x元及逾期利息(以x为本金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