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0年1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辉,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侵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搬出侵占的房屋(价值x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20日起按每月300元支付至停止侵权之日),截止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09)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张习奎的儿子张军于2001年4月4日在温县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3日婚生一女张佳颖。2004年黄某和张军带女儿到焦作市内打工,并自2005年12月起一直在焦作市X区X路火电厂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居住生活。2008年4月10日,张军以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经审理,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张军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20日,张习奎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张习奎将位于焦作市X区X路火电厂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出售给李某,房屋价款为x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其中协议中补充说明“此房为张习奎买王峰的房,过户须张习奎负责找到王峰配合李某过户。买卖成交后,乙方(李某)处理不了纠纷(即撵不走房现居住户张习奎的儿媳妇),甲方(张习奎)把乙方所交现款全退给乙方,乙方把此房产证及土地证交还给甲方”。2008年9月17日,经焦作市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由王峰过户为李某。之后,李某要求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的黄某搬出,而黄某认为该房屋是其与张军婚后共同购买的,被告居住的是自己的房屋,而且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张习奎就已告知黄某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仍然购买,同时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也不合法,故拒绝搬出该房屋。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黄某与张军经温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争执的位于焦作市X区X路火电厂家属院X号楼X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由黄某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审理查明,虽然原告李某与张习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焦作市X区X路火电厂家属院X号楼X号房产,并经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产权人由王峰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一直是由被告居住使用的,张习奎并没有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也未履行二手房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和承诺,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协议向张习奎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补充内容也可以印证原告在购买该房时就知道被告黄某在此居住,因此,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居住该房屋是对其权利侵犯的事实不成立,故其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2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重审判决认定黄某没有侵犯李某的房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错误判决。本案是侵权纠纷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或被告,谁对争议的房产具有所有权。而本案重审判决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但被告黄某却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在此情况下重审法院在不尊重事实,不尊重证据,武断地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是不能成立的。2、重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干预原告的诉权。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经过依法变更登记的不动产,就是法律意义上不动产的交付。本案争议的房产,早在2008年10月29日已变更登记在李某名下。依照法律规定,李某的该房所有权证书,是李某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李某据此完全有权起诉侵权人黄某,行使自己对本人房屋的权能。重审判决干预李某的诉权,称:“应当依据协议向张习奎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的理由,是违反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民诉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不告不理原则。张习奎已协助李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实际履行完毕,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李某名下。李某取得所有权后,对该房产如何行使权利,是李某自己的诉权,不应受到任何干涉(包括人民法院,也不应干预当事人如何行使权利),黄某没有任何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霸占该房。如果黄某对该房产有异议,为何不在房管局进行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为何不通过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另行主张其所谓的权利。请求1、撤销(2009)解民重字第X号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承担。
黄某答辩称:1、原一审判决中关于“张习奎并没有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的认定,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相符,不存在对法律规定的歪曲。因为这一基本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被原审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它仅仅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使用法律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谈何对法律规定的歪曲。2、原一审判决中关于“双方协议并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应当依据协议向张习奎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的认定,没有构成对李某诉权的干涉,也没有违背不诉不理的司法原则。因为张习奎与李某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协议》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认定李某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李某主张一审法院重审时照搬照抄原审判决,这就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方起诉的是侵权纠纷,原告出示房屋产权证书证实产权是原告的,原审法院却只对二手房出售合同进行审查,导致判决错误。争执房产不仅已交付,而且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张习魁已经房屋钥匙全部交给李某,房子也已经腾好,李某也多次看房,房是无人居住。黄某何时住进房内,可能是钥匙未交出。黄某的行为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黄某主张房已过户,但未实际交付。过户手续形式合法,实际是假的,房子一直由黄某实际使用。
二审中,李某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习魁出庭作证,以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李某。2、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的致委托方函、询问记录、转让登记申请表,以证明房产已实际交付,房管局也进行测绘。房管局在登记房产,过户后公告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依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本案房产不仅登记而且实际交付。
针对证据1,黄某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恰能证实张习魁买王峰的房时未拿一分钱,实际上是王峰将房卖于张军和黄某,在张军和黄某闹离婚期间才出现二手房买卖,是张习魁为帮儿子取得房产而采取的手段。张军01年和黄某结婚,05年张军为了让孩子接受好的教育才从王峰手中买房,夫妻俩借了4万余元买房。另,不排除张习魁和李某恶意串通的可能性。针对证据2,黄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也无法证实房产已实际交付。黄某在外上班,不可能天天在房中居住,李某带人测绘也无法说明房已交付,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能是假的。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张习魁的证言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也不能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李某。焦作市房产监理所的致委托方函、询问记录、转让登记申请表,也不足以证明房屋已实际交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与张习魁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签订时李某明知黄某在此居住,本案房产尚有争议。虽然协议签订后,李某交付了购房款并将房产由王峰过户到其名下,但张习魁并未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李某,双方的二手房买卖协议并未履行完毕。现李某上诉主张黄某在该房居住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请求黄某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李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干预其诉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黄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后,告知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雷前华
代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