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获嘉县X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郭某也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在本村祝涛家,持木板凳将孙军永、郭某砸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22时计,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祝涛家喝喜酒时,因琐事与在场的孙军永、郭某等人发生争执,杨某某持木板凳将孙军永、郭某砸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孙军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付现金x元,已清结,得到了孙军永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与郭某对民事赔偿已调解,又赔付现金1000元,(以前已付2800元),郭某对杨某某已表示谅解。
认定依据:
1、杨某某供:2010年10月22日22时多,在我村祝涛家西院打架时,我用过事上的四条腿单人木板凳将祝涛的朋友孙军永、郭某的头砸伤了,我喝酒喝多了,替我村的张怀宇出气打架哩。
2、孙XX证:我是被西古风一个叫小宁的孩儿用板凳砸伤的,我看见小宁先用板凳砸我同学郭某头一下,随后又砸我头上了。
3、郭XX证:昨天晚上,西古风我同学祝涛结婚,我们同学们去喝酒,在喝酒中,他村一个人把我同学李伟喊去后院,我和孙军永也跟去了。李伟和这个人在拉址,我在旁边,一转身被一个年轻人拿板凳砸我头上,接着这个人又朝孙军永头上砸一下,听说那个孩是本村的,叫小宁。
4、张XX证:昨天晚上,我们几个同学和祝涛村的两个人在一块喝酒,李伟和西古风两个孩儿抬起杠,相互伴嘴,孙军永也去跟前了,我也去了,刚到跟前听见响了一声,见一人拿板凳从郭某头上砸过去,我去扶郭某,见他头上流血,接着又响了一声,孙军永也捂着头,满身是血,他们都捂着头向外跑了。
5、李XX证:2010年10月22日晚上10点多,俺同学祝涛结婚,我们几个同学和他村的几个人在一起喝酒,喝过后,有个和我们一起喝酒的人把我喊到后院,说我刚才和他抬杠了,正说话时,我听有人说别打架,然后我感觉有东西朝我砸来,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没挡住,砸到我左耳后面了,我捂头蹲下了,不知过有多大会,俺同学郭某、孙军永把我拉出来,我看到他们捂着头、脸上、衣服上都是血,我们就去医院了。
6、王XX证:小宁拿木板凳向大呈村那个孩儿头部抡了一板凳,可能砸到头上了。……大呈村、郭某村那两个孩儿捂着头跑了。我从地上拾起一把木板凳向后小召村那个孩儿头部抡了一下,那个孩用手捂着头,后来,我和小宁、鹏肖各自回家了。
7、现场图、现场照片。
8、法医鉴定、孙军永轻伤,郭某轻微伤。
9、协议书、申请说明、收款条。
10、被告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