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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甲、徐某乙、陕西万隆金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审某、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陕西万隆金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西安市审某。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陕西万隆金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会计师事务所)、西安市审某(以下简称审某)、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某了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华升公司向原审某院起诉称,其与西安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佳铭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欠款117万元,违约金x元,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处理,诉讼费x元由佳铭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华升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执行,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以(2009)未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佳铭公司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徐某甲和徐某乙,股东出资为西安市X街X巷X号院内一层营业房,该房产从陕西科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面积1000平方米,价值350万元。该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机构为陕西华利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西安市审某事务所,该公司2002年年检时,兴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做了验资报告。经查,西安市X街X巷X号院一层营业房根本不存在,西安市房产局没有陕西科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佳铭公司的任何房产信息,徐某甲和徐某乙向工商局提供的资料是伪造的,徐某甲和徐某乙实际上未出资,其应在出资范围内对佳铭公司的债务向华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华利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西安市审某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对佳铭公司的债务向华升公司承担责任。西安华利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8月名称变更为西安万隆金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2006年9月名称变更为陕西万隆金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因脱钩改制西安市审某事务所终止,西安市审某接收了其资产,并承担西安市审某事务所的风险责任。华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徐某甲、徐某乙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佳铭公司的债务(即欠款(略)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x元、逾期支付的双倍贷款利息以及执行费)向华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2、万隆金剑会计师事务所、审某、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哰假验资的范围内对佳铭公司所负华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审某院审某查明,徐某甲、徐某乙于2000年各投资150万元成立佳铭公司,投资方式为徐某甲与陕西科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所购买的座落于西安市X街X巷X号院X号楼一层营业房(房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徐某甲提供2000年1月5日科文公司出具的95万元购房款发票、2000年1月10日科文公司出具的90万元购房款发票、2000年3月5日科文公司出具的85万元购房款发票、2000年3月25日科文公司80万元购房款发票。徐某甲将该350万元购房款作为其与徐某乙出资成立佳铭公司的投资。2000年6月26日,西安华利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佳铭公司截至2000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50万元。在西安华利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中,实物转让清单上加盖了西安市审某事务所的公章,时间为2000年6月26日。佳铭公司成立后,开始经营活动。2002年4月1日,在该公司年检时,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工商年检验资,确认截至2001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与实收资本300万元一致。2005年1月21日,华升公司与佳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该合同双方约定解除,由佳铭公司返还华升公司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367万元。但由于佳铭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款项,华升公司将佳铭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佳铭公司支付华升公司欠款117万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华升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末执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佳铭公司自2003年至今一直未年检,不在判决所列地办公。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开户记录,申请人所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账号已经被注销。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2009)未执字第X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华升公司于2010年7月2日以徐某甲、徐某乙虚假出资,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某虚假验资为由,将五被告诉至法院。另查,1999年12月24日,审某与西安市审某事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某事务所在改制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遵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自脱钩改制基准日(1999年9月30日)前,西安市审某事务所的净资产归国家所有,改制前事务所的风险责任依法执行。2000年1月11日,陕西省财政厅同意西安市审某事务所脱钩改制,终止西安市审某事务所,同意成立陕西华利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华利信有限责任会师事务所成立后,于2006年9月1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陕西万隆金剑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原审某院认为,华升公司与佳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已经审某并进入执行阶段。华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是对该次执行终结,并告知华升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故华升公司对于佳铭公司的财产尚未穷尽执行手段,对于其损失尚未最终确定,华升公司对佳铭公司股东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某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审某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某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华升公司的损失尚未确定,故其对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审某、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某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徐某甲、徐某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万隆金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审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x元(其中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升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1、徐某甲、徐某乙对佳铭公司的债务(即欠款(略)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x元,逾期支付的双倍贷款利息及执行费)向华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某对上述债务向华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某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1、佳铭公司欠华升公司的债务明确,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徐某甲、徐某乙作为佳铭公司的出资人,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实际未出资,应对佳铭公司的债务向华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法定程序履行验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市审某事务所也是佳铭公司验资机构之一,因该所已注销,根据其与西安市审某的协议书,西安市审某应承担风险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答辩称,华升公司起诉依据的是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该判决程序违法,实体错误,对此已向省高院申诉;徐某甲与科文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350万元购房款,因为科文公司的原因,地被政府收回,徐某甲准备起诉科文公司要回350万元购房款,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万隆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佳铭公司设立时万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行为符合行业规范程序。佳铭公司出具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开发商科文公司的证明,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尽到验资应尽的注意义务,华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佳铭公司股东伪造出资材料。另华升公司与佳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某决存在重大瑕疵。总之,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时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虚假验资。原审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佳铭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情形,原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真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是验资报告而是年检报告,报告依据的是原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因此是否虚假出资或虚假验资均与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升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审某答辩称,佳铭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是原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而不是原西安市审某事务所作出的。原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附件上加盖的原西安市审某事务所印章时间是2000年6月26日,西安市审某事务所2000年3月14日已在工商局注销,因此在验资报告附件上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审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某查明,1999年12月24日,西安市审某与西安市审某事务所签订《协议书》,约定脱钩改制基准日为1999年9月30日。2000年1月11日,陕西省财政厅以陕财注(2000)X号文件同意西安市审某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2000年3月14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西安市审某事务所予以注销,并收回两枚公章。原审某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甲、徐某乙作为股东设立佳铭公司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情形,应否就佳铭公司对华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审某是否作为验资机构存在虚假验资情形,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应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徐某甲、徐某乙以房产作为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办理过户手续,并在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作为出资的房产实际上因故并未交房,作为股东的徐某甲、徐某乙应就佳铭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范围内补足出资,但根据佳铭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徐某甲、徐某乙并未另行补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徐某甲、徐某乙应在生效判决确认的佳铭公司对华升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验资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西安市审某事务所并非佳铭公司的验资机构,且其在验资附件上出现公章的日期之前已被工商局注销,因此其主管上级机关审某与本案涉及的虚假验资并无关联性,华升公司对审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甲、徐某乙在设立公司时向验资机构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原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科文公司的证明,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据此作出验资报告,已经尽到验资义务,华升公司诉称佳铭公司设立时虚假验资,证据不足,其主张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万隆会计师事务所辩称之理由本院予以采信。2002年4月1日,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为佳铭公司作年检验资时,除应核对出资时的购房合同、发票以及证明材料外,还应对房产是否已过户,并是否在工商局备案登记进行核实。本案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以房产出资是否已过户以及是否备案未审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某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某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某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之规定,其应就佳铭公司对华升公司债务在其股东徐某甲、徐某乙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其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某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徐某甲、徐某乙各自在150万元范围内对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西安佳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即欠款(略)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x元、逾期支付的双倍贷款利息及执行费)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四、陕西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徐某甲、徐某乙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某件诉讼费x元(其中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某件诉讼费x元,由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各半负担(华升公司已预交,徐某甲、徐某乙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华升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党晓娟

审某员岳新文

代理审某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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