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赵智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方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何某以在唐某乙某子唐某丙网络赌场输钱为由,多次给唐某乙某电话要求退还其赌博输掉的钱,遭到唐某乙某绝。为报复唐某乙,2011年1月初,何某找到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协警刘某帮其查询唐某乙某其家人相关信息。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派出所微机上帮助何某查询了唐某乙某籍、车辆信息,并打印后提供给何某。之后,何某找到浙江省金华市稠州商业银行职工金旭滔(另案处理)帮其获得了唐某乙某手机号码。2011年1月12日,何某在得到唐某乙某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后来到鹤壁市,经过多次踩点,找到唐某乙某所及停车位置。同月15日凌晨,何某用事先买来的汽油浇到停放在淇滨区X路局家属院内唐某乙某宝来轿车轮胎上点燃,将宝来轿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烧毁。在放火烧宝来轿车时,停在宝来轿车后面的一辆捷达轿车(豫x警)被引燃,捷达轿车前保险杠、前大灯等部位被烧毁(维修费用2620元)。2011年1月15日,何某烧毁唐某乙某来轿车后,又分别使用河南安阳、江西宜春的电话及网络电话给唐某乙、唐某乙某妻子李新爱及李新爱的同事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唐某乙,要求退还其100万元。唐某乙某子唐某丙于2011年1月30日打7万元到何某指定帐户。2011年2月23日,何某安排被告人方某到鹤壁,用鹤壁当地手机号发短信恐吓唐某乙某索要50万元,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方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戊、张XX、孙XX、李X、王某戊X、付某、徐某己证言,价格评估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银行电子回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证明,被烧毁车辆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方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某求被告人何某、刘某赔偿豫x轿车损失x元、豫x警车维修费2620元、唐某丙被敲诈勒索损失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豫x警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据材料。
被告人何某辩称:唐某乙某车不是我烧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康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烧毁唐某乙某车是何某所为。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下旬,被告人何某以在唐某乙某子唐某丙所在的网络赌场输钱为由,多次给唐某乙某电话要求退还其赌博输掉的钱,遭到唐某乙某绝。
2011年1月初,何某为报复唐某乙,找到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协警刘某,帮其查询唐某乙某其家人相关信息。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派出所微机上帮助何某查询了唐某乙某籍、车辆信息,并打印后提供给何某。之后,何某找到浙江省金华市稠州商业银行职工金旭滔帮其获得了唐某乙某手机号码。
2011年1月12日,被告人何某在得到唐某乙某籍、车辆信息后来到鹤壁市,找到唐某乙某所及停车位置。同月15日凌晨,何某用事先买来的汽油,浇到唐某乙某放在鹤壁市X区X路局家属院内的一汽大众宝来轿车(豫x)轮胎上点燃,将车(经评估价值x元)烧毁。停放在该车后面的一辆捷达牌轿车(豫x警)被引燃,该车前保险杠、前大灯等部位被烧毁,维修费用26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某付)。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何某烧毁唐某乙某汽大众宝来轿车后,又分别使用河南省安阳市、江西省宜春市的电话及网络电话,给唐某乙某其妻李新爱及李新爱的同事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恐吓唐某乙,要求给其100万元。唐某乙某子唐某丙被迫于2011年1月30日汇款x元到何某指定的账户。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何某安排被告人方某到鹤壁市,用鹤壁市当地手机号发短信,恐吓唐某乙某索要现金50万元,因唐某乙某案而未能得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某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某辆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唐某乙某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某烧毁车辆及引燃的其他车辆维修费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供述:2011年1月15日凌晨,我从安阳开车到鹤壁,中途买了汽油,到公路局门口把车停下,从大门口进去,找到唐某乙某车,把汽油浇到左前轮上,点燃后我就跑了。唐某丙的家庭情况是金华东关派出所协警刘某在他单位网上查出来后告诉我的。我与徐某丁于2011年1月12日驾驶一辆通过付某租的汽车到鹤壁,找唐某乙某家和他的车停放的位置,徐某丁去安阳找他哥了。烧车后我去安阳接住徐某丁就回金华了。我经常给唐某乙某电话,商量退钱的事。2011年1月30日,唐某丙给我打7万元钱。我还给公路局几个科室打过电话,给唐某乙某过短信。2011年2月20日左右,我让方某到河南鹤壁,让他看看唐某乙某车是否还在,观察一下唐某乙某妇活动情况。
2、被告人方某供述:2011年1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何某,元宵节时我们在江西宜春见了面。网上聊天时他说他来过鹤壁,还把唐某乙某车烧了。他让我给唐某乙某恐吓短信,让唐某乙某儿子与他联系,把他输的钱还给他。我到鹤壁后买了一个手机号码,给唐某乙某了4条恐吓短信,索要50万元。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1月初,何某要我帮他查询一个人的信息,说那个人欠他钱,他想知道那个人车辆情况和电话号码。我们到我单位东关派出所户籍室,查到那个人户籍车辆信息,打印后给了何某。
4、被害人唐某乙某述:有一个电话号码为(略)给我打电话找我孩子,让我孩子给他联系,给我打有十几次电话。2011年1月13日中午,有一辆浙江牌照的汽车跟到我家属院里面,我停车后他调头走了。2011年1月15日凌晨3时25分左右,我同事叫我说我家的一汽大众宝来汽车着火了,我到楼下,消防队正在灭火,我报警了。车被烧后,有人一直给我发威胁、恐吓短信,让我给他100万元。并经常打电话恐吓我儿子,我儿子怕我们出事,就给他打过去7万元钱,但他还不罢休,还一直给我发恐吓短信要钱,说不给钱就杀我们全家,还给公路局领导、同事打电话骚扰他们。
5、被害人唐某丙陈述:2011年1月28日,我在菲律宾接到一个电话,那个人说让我给他打10万元钱,他在鹤壁,如果3天内不打钱,将伤害我父母,让我替父母收尸。我非常害怕,通过网上银行,于2011年1月30日给那个人打了7万元钱。他说在我干过的博彩公司输了100多万元,我从来没有在博彩公司工作过。那人还说我既然敢把你家的车给烧了,也就敢伤害你父母。那个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是(略)。
6、证人王某戊(鹤壁市X路局职工)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一个自称上海人的人向其打骚扰电话,询问唐某乙某妻李新爱的电话号码,说李新爱家的车是他烧的,还说了威胁李新爱家人的话。
7、证人张XX(鹤壁市X路局职工)证言,证实一个南方某音的人一直打电话到其办公室找李新爱。
8、证人孙XX(鹤壁市X路局职工)证言,证实一个南方某音的男人向其办公室打骚扰电话的事实。
9、证人李X(鹤壁市X路局职工)证言,证实2011年1月12日左右一天下午,一个自称上海人的男人打电话到其办公室,让其转告李新爱接他的电话,再不接就伤害李新爱的性命,除了过年那几天没打,其余时间天天打,说的都是类似内容。
10、证人王某戊X(鹤壁市X路局职工)证言,证实一个外地人向其手机打电话,说找养护科,打了两天,每天七八次。
11、证人付某证言:我曾帮何某租了一辆轿车,他说他到河南鹤壁找一个姓唐某人了解点情况。徐某丁和他一块去了。后来何某说他在鹤壁把那个姓唐某人的车给烧了,烧车是他一个人干的。从鹤壁回来后,他说他经常给鹤壁那个姓唐某打电话、发短信。我帮何某办了一张银行卡,何某说姓唐某儿子给他汇了7万元。
12、证人徐某丁证言:我和何某一起去的鹤壁市。到鹤壁市X区,他说他找的人住在这个小区。烧车前我们都在安阳市,何某说和鹤壁市的人说不好,要去把车给烧掉,要我在安阳等他,何某自己开车走了。第某天何某到安阳接我,我们回金华了。在路上何某说他头天晚上把鹤壁市那个人的一辆宝来轿车给烧掉了,他说他买的汽油倒在宝来车上点燃,把车烧掉了。
13、唐某丙提供的通话记录,证实其被何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14、价格评估结论,证实一汽大众宝来轿车价值x元。
1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豫x一汽大众宝来轿车被烧毁现场的情况。
16、被烧毁车辆照片,证实唐某乙某汽大众宝来轿车被烧毁的事实。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辨认出刘某是向其提供唐某乙某籍、车辆信息的人;被告人方某辨认出何某是指使其敲诈勒索唐某乙某人。
18、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证明,证实(略)是被告人何某所用手机号码。
19、金山派出所侦查人员提取的何某、方某给被害人所发短信及二被告人互发短信记录,证实二被告人敲诈勒索唐某乙某事实。
20、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立功的事实。
21、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1年1月30日唐某丙通过银行转账汇款x元给被告人何某。
22、金华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系该所一名协警,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31日在该所工作。
23、被告人刘某向何某提供的打印的唐某乙某籍、车辆信息。
24、调解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唐某乙某济损失x元,唐某乙某刘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25、被烧车辆维修费发票,证实维修费金额为2620元,付某人唐某乙。
2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豫x一汽大众宝来轿车所有人为唐某乙。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某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被告人何某取得x元,被告人方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烧毁轿车损失及引燃旁边车辆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子被敲诈勒索的x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某辩解其没有烧唐某乙某轿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不清,不能认定烧毁唐某乙某车是何某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放火烧毁唐某乙某车及敲诈勒索唐某乙、唐某丙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戊、付某、徐某己证言,书证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电子银行回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方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百五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某烧毁车辆及引燃的其他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x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某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