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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公路局与张某乙、温某戊、刘某、温某丙、温某丁、滑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路局,住所地滑县X镇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温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X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温某戊、刘某、温某丙、温某丁、原审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中的范某魁、温某戊、温某丙、段某生、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l0月11日19时30分,原告的至亲温某红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车沿吴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吴黄公路X公里+70米(留固镇X路段)时,碾上公路东侧摊的玉米和黄土等混合物行驶一段某离后翻车,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温某红受伤,其间又撞伤行人黄勇士,温某红经抢救无效与当晚死亡。虽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方查找询问,但仍然没有查出在公路上摊铺玉米的人是谁。2010年10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县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士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地段某于省道,由滑县X路局负责管理养护。2010年公布的2009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温某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违章驾驶是造成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滑县X路局作为肇事地点的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未尽到相应的职责,致使他人在公路上摊铺玉米、打场晒粮,也是造成受害人温某红肇事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滑县X路局疏于管理,未积极尽到管理养护职责是造成受害人温某红死亡的次要原因。原告方的损失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滑县X路管理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滑县X路局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滑县X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张某乙、温某戊、刘某、温某丙、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滑县X路局负担。

宣判后,滑县X路局不服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至亲温某红的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错误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至亲温某红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自身违法犯罪的行为所直接导致。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及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在温某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前提下,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错误违法。上诉人对涉案公路依法具有养护义务,并不具有管理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范某、刘某、温某丙、温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案件中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温某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碾在了公路上摊铺的玉米黄土混合物后致使车辆失控。温某红死亡明显有上诉人未尽到监管职责的原因。根据《公路法》第35条及《公路法实施细则》等规定,上诉人有养护管理公路的职责。

滑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受害人温某红肇事地点位于省道吴黄公路线滑县X镇X路段,按省交通厅公路X路管理养护职责划分的规定,国家、省级线路的具体管理养护的责任人是滑县X路局。其虽为滑县X区域内的交通主管部门,但不是省级公路路政管理的规定工作责任人。按照权责相一致原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本案肇事路段某具体管理养护的责任人是滑县X路局。从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肇事地点摊铺有玉米混合物,是导致温某红发生事故死亡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滑县X路局疏于管理,未积极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滑县X路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滑县X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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