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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封某某、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彭正心,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23岁。

被告何某某,男,32岁。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何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谭家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正心、刘国初,被告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0年4月16日,卢某某委托封某某运送一批铜排到衡阳市雁峰区X路雁能工业园内的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铜排送到该公司后,经该公司库房清点验收,缺失各种规格铜排X根,共计重量591.25公斤,计价款为x.24元。封某某在该公司库房制作的铜排缺失清单上签名确认。封某某运送货物汽车的牌号为湘x,该车系何某某所有,何某某应与封某某就卢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封某某、何某某赔偿卢某某货款x.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封某某、何某某承担。

被告封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货物在运送时,封某某并未与货运站清点数额,货物具体数额封某某并不知情,且货物包装、装车由货运站负责,卸车由厂家负责,我只负责运输;其次,当时铜排有6米,而封某某货车只有4米,货运站在厂家明确要求用6米货车装货的情况下仍雇用封某某4米的货车,其本身也对货物丢失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卢某某在五一大市场开办的顺塘货站内口头委托封某某将规格不一,长为6米,数量为160根,价值20余万元的铜排从五一大市场运送至白沙洲工业园内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批货物由卢某某货站4名员工负责装车,装车时,只用一根麻绳对该批货物进行固定。装车后,卢某某交付给封某某该批货物清单,但封某某并未再对该批货物进行清点,也未在该批货物清单上签字。同日,封某某将该批货物运送到湖南雁能森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该公司清点,发现货物缺失各种规格铜排X根,计重591.23,价值x.24元。封某某当即向衡阳市雁峰区X乡派出所报案。

另查明:经衡阳市雁峰区X乡派出所调查,共追回各类规格的铜排X根,合计价款x.13元。2010年6月1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X乡派出所调解,封某某与拾得部分铜排的刘进军等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刘进军等十人所捡铜排计27块,13×2、3×3、3×2、3×10、1.3×10,无偿退还封某某;刘进军等十人捡运并保管货物付出了劳动,由封某某付给报酬1500元;为防止货物丢失,吕友春将货物搬到其公司,由封某某付运费、搬运费、保管费计500元。同日,刘进军出具收到卢某某劳务费1500元的收条;吕友春出具收到封某某货物保管费500元的收条。2010年4月25日,卢某某为追回丢失铜排支付车辆油费200元,2010年6月15日,卢某某为追回27根铜排支付车辆修理费1580元。同时,为了追回丢失铜排,封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车辆油费309.99元,支付餐饮费156元。

再查明:封某某驾驶的湘x为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同时,湘x号货车货箱内部尺寸为4180×1810×1753,核定载重量843。

上述事实,有卢某某提供的铜排损失清单、湘x机动车行驶证、卢某某与封某某签具的货损清单、丢失货物清单、进价单、支付劳务费收条及费用,封某某提供的支付货物保管费收条、衡阳市雁峰区公安分局调解书、餐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卢某某委托封某某运送铜排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封某某接受了卢某某托运的货物清单,应视为对货物数量的认可。封某某作为承运人,应保质保量地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到达指定地点。但本案中由于封某某在运送前,未对铜排的固定进行检查,在运送过程中,也疏于管理,导致铜排丢失50根,对于该损失封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卢某某在该批铜排为6米的情况下,仍委托封某某只有4米的货车进行运送,其对运送车辆的选派具有过失;同时,卢某某站内员工在装车固定时,也只是用了一根麻绳进行固定,这也直接导致铜排的丢失,对于该损失卢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虽然封某某辩称:何某某己将湘x号货车卖给了自己,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何某某作为车主应与封某某就该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丢失铜排X根,价值x.24元;2、找回铜排X根,价值x.31元;3、为找回铜排的花费,卢某某花费计3280元,封某某花费计965.99元。以上1-3项综合损失x.92元,卢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6783.58元,封某某与何某某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x.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损失x.34元(被告封某某己支付其中965.99元),被告何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封某某、何某某连带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阳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谭家喜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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