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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种麦前,程某某与孔某某协商,由程某某从外地引进一批麦种,孔某某负责向农户推销,并向农户承诺该麦种所产小麦参照市价格加价10%回收,每回收1斤小麦,程某某支付孔某某手续费0.01元。2009年8月12日孔某某通过村广播通知农户把小麦拉至程某某粮库,之后到孔某某家结账,农户将小麦拉到程某某粮库后,由程某某之妻王某某对农户小麦进行验收过秤,并为农户出具了入库单,李某甲入库小麦2276公斤,折款4552元,李某乙入库小麦952公斤,折款1904元,马某某入库小麦2736公斤,折款5472元,汪某某入库小麦3328公斤,折款6589元,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按原承诺加价10%回收小麦,致使应当回收的小麦未能全部回收。之后,程某某与孔某某经过协商,由程某某对未能回收的小麦按每斤0.07元对孔某某予以补偿。2009年农历10月16日经中间人汪某元、王某对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关于小麦回收的补偿费、手续费、小麦款、种子款等进行了结算。孔某某虽然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但依然从程某某处按汪某元、王某的计算结果领走了小麦回收手续费(每斤0.01元),未能回收小麦补偿费(每斤0.07元)及小麦款。孔某某认为,由于程某某未能按承诺加价10%回收小麦,致使自己在农户面前丧失了信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汪某元、王某所计算的账面结果与事实不符,自己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孔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等四原告小麦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程某某与孔某某共认的事实:孔某某从程某某处按照汪某元、王某的计算结果(孔某某对该计算结果不予认可)领走了回收小麦手续费、未能回收小麦补偿费及小麦款,并通过村广播通知农户到程某某粮库卖麦后到孔某某家结算,结合程某某与孔某某的回收协议和孔某某推销麦种时向农户的承诺,可以确认本案中有两个合同关系,一是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的小麦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为程某某和孔某某;二是孔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等四原告之间的小麦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孔某某,另一方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两合同涉及主体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对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等四原告与孔某某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故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要求孔某某支付小麦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孔某某辩称其与程某某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孔某某与程某某处于同一合同关系之中,如果孔某某认为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应直接向程某某主张权利,不能将自己在另一合同中所受侵害作为自己不能履行与农户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理由,孔某某要求清算其与程某某之间关于小麦种植回收的债权债务,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王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要求支付的小麦款,其单价及小麦款数额计算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支付李某甲小麦款4552元,李某乙小麦款1904元,马某某小麦款5472元,汪某某小麦款6589元。判决所列款项,限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孔某某负担。

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种植回收合同的主体是程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等四农户,孔某某仅仅是推销者;在回收过程某,虽然孔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当实际收麦者是程某某和王某某,因此孔某某并不是回收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程某某、王某某共同答辩称:本案存在两个种植回收合同关系,与农户之间形成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的是孔某某,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甲、马某某、汪某某共同答辩称:麦种是孔某某卖的,当时承诺由孔某某回收。卖麦是孔某某通知我们将麦子拉到程某某处,找孔某某结算。因此孔某某应当还款,一审判决正确。

李某乙未发表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从程某某处购买种子后卖给了种植户,并承诺比高于市场价10%的价格进行回收,并由孔某某向种植户结算,故孔某某与种植户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程某某对孔某某推广的小麦统一回收,并将加价及小麦款全部交给孔某某,由孔某某统一向农户结算,孔某某每回收1斤小麦,程某某支付给孔某某0.01元手续费,因此孔某某与程某某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故孔某某上诉称其不是种植回收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8月12日,孔某某通过广播通知农户将小麦拉到程某某粮库,并到孔某某家结算,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等四农户按照孔某某的指示将小麦拉到程某某的粮库,因此孔某某应当向四原告结算小麦款,且程某某对四原告拉来的小麦统一视为孔某某所卖的小麦,并将小麦款及手续费统一向孔某某进行了结算,故孔某某称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应当由程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孔某某称因程某某未履行对孔某某加价的承诺,程某某未向孔某某全额支付小麦款因此拒绝向四原告支付小麦款,因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程某某与孔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不影响本案中孔某某对四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等四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孔某某应当向四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汪某某支付小麦款。如果孔某某认为其与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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