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楼区建筑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上半年,被告郭某的熟人李西富(已故)有一朋友(名叫方新民)在临湘市X村任某计,通过介绍,该村X村X路硬化工程业务承包给李西富,李西富要承包该工程,需要借助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营业执照,于是便请郭某帮忙找一建筑公司挂靠,并承诺待业务开工后再请被告郭某帮他到现场管理及施工。被告郭某通过另外的熟人与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联系,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同意,并开出业务介绍信及委托书,委托被告郭某同李西富前往东岳村洽谈该业务。2006年5月12日,被告郭某和李西富代表被告楼区X村签订了东岳村X路硬化业务包工包料合同书。责任某包人为李西富。不久李西富病故,被告郭某便将该项工程交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由其决定是否继续承包,而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要求被告郭某寻找新的责任某包人继续承包该项工程,于是被告郭某找到被告王某丁,此时被告邓某与被告王某丁恰巧在一起,经协商,邓某愿意接手承包该笔工程,并同意上交楼区建筑总公司管理费2万元。于是被告郭某便以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与邓某签订的一份东岳村X路面硬化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书与被告楼区X村X村级公路硬化业务包工包料合同书一致,仅将发包方变为了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承包方变为了邓某,合同签订时间仍为2006年5月12日。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工程量,聂市X村X路砂改砼工程,工程全长1660米,水泥路面宽3.5米,砼板厚20厘米;(二)、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款,以总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工程单价为:1、C25砼(20cm),单价为每公里14.6万元,2、泥结碎石调形(lOcm厚):8元/m2,以实际签证为准,3、抬平压实路肩:两边各1米宽(6元/米),工程支付总款为x元,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三)、付款方式,施工开工先予付现金2万元,村级自筹款项中途支付3.5万元,剩余1.5万元在一年保质期满后付清,路面竣工验收后,国家投资部份,由村全权处理(开出收据承建方配合结帐);村不克扣(如验收路面发现裂缝每处扣1000元),原则上除质保金外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款,如特殊情况不超过2个月;(四)、施工工期为60天(含雨天),从2006年5月16日至2006年7月16日,每延误一天扣罚人民币200元。此外,双方还就质量要求、施工安全等具体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年5月22日,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人被告郭某与原告许某(怡)香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包工范围:东岳村X村X路X路面硬化包干,包工项目含机械设备一整套(含施工时必须使用的设备),均由原告许某丙负责道路湿水的机械设备由被告郭某负责。原告许某丙负责工资(其中切锋机的锯片由郭某负责)。(二)承包单价:(1)按砼路面面积每平方米0.85元计算,(2)路基整形,铺填按实际每平方1元计算;(三)付款方式:(1)机械设备进场付款2000元整,(2)生活费和拖拉机油料每天付款500元整,(3)竣工后付足85%,余下15%验收后不得超过30天;(四)质量问题:现场质量均由原告许某丙负责,返工等费用由原告许某丙负责;(五)进度:(1)东岳村X.66公里30天内竣工,(2)停工待料顺延,24小时外被告郭某负责原告许某丙现场实际人数每天每人30元整;(六)安全问题: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许某丙承担。
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即组织3台拖拉机、混泥土硬化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民工24人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与被告邓某发生工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的工资及生活费等开支都由被告邓某支付。2006年6月24日左右,当公路硬化至617米左右时(路基整形已完成全部的1617米),因工程款不能按约到位,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加之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没有道路建筑资质,国家修路专项资金不能领取等原因,原告被迫停工。原告停工后拟拖走机械设备。东岳村知道后便强行扣留了原告的机械设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被告王某丁协调,余下工程仍由原告继续按原合同完成,由被告王某丁负责将被告岳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二建公司)的建筑资质继续将工程承包下去。被告王某丁与被告岳阳县二建公司协商后,被告岳阳县二建公司同意替换被告楼区X村重新签订了一份《关于聂市X村X路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仍为2006年5月12日。2006年6月23日,被告王某丁作为项目经理,与岳阳县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除上交800元的管理费外,其余主要内容与邓某跟楼区建筑总公司所签合同相同。建筑工程资质被变更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责任某未变,仍为被告邓某,余下工程也仍由原告继续按原合同承建。工程完工后,2006年7月16日,原告许某乙同被告邓某及东岳村的会计方新明等现场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下欠原告施工工资x元,次日被告王某丁根据结算情况,向原告许某乙出具了一张“今欠到许某乙同志东岳村X路工资合计人民币x元整(在公路局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结帐付款后,结清工资),经手人岳阳县第二建公司王某丁”的欠条。后因东岳村原会计方新明作为隐形发包人的身份,扣留工程款不肯支付,致使欠原告的工资款无法到位。2007年2月8日,临湘市X组织东岳村村委会与被告岳阳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丁、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的承包人邓某及方新明三方对东岳村X.617公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结算进行了协调,协调后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一)、617米由岳阳县二建筑公司王某丁、邓某、杨某与东岳村结算。结算方案总水泥路面长1.617公里硬化以合同价格每公里x元,附属工程按补充协议规定结合实际地段计算;(二)、其余1000米由方新民与东岳村X村财务结算凭证计算找补);(三)、结算说明,617米中由岳阳县二建公司王某丁与方新民结算材料数据和借据,及岳阳谭丽娥交付集资款相互抵数后余额由双方各自出示欠条,由东岳村相互代扣(必须保证双方有余款方可抵数),(各自负责民工工资,以结算结果正负找补)。(四)、东岳村与岳阳县二建公司王某丁、郭某原协议一律声明作废,以此协议为准。(五)、付款方法:东岳村结算结果数据,双方各自欠条由东岳村负责双方扣除,国家拨款,以路面结算公里计算,村X村委会出示欠条,由书记村长签名,按原合同规定,村自筹余款部份在合同结算结果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否则由东岳村委会按国家农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方新明将工程款(含国家下拔部分)从东岳村领出后便外出不知去向,致使所有承包方的工程款均无着落。对原告方的工资,被告方相互推诿,互不认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丁催讨民工工资,被告以工程未验收或以东岳村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许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尽快公正判决上述被告立即付清民工修路工资款x元、另加拖拉机拖护边土工资965元,借贷利息x元,合计x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承建的东岳村X路硬化工程已经临湘市X组和岳阳市交通基建工程中心试验室检查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一)、以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东岳村X路硬化工程后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有:1、被告楼区X村X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邓某就东岳村X村X路硬化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郭某与原告许某乙的用工合同法律关系。从上述法律关系不难看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应由东岳村X区建筑总公司,由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拨付给被告郭某后由其支付给原告。本案被告郭某和楼区建筑总公司虽不具有承建该项建设工程的资质,但他们对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邓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应负有连带责任。(二)、以被告岳阳县X村X路硬化工程后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有:1、被告岳阳县X村X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岳阳县二建公司与被告王某丁就东岳村X村X路硬化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3、被告王某丁与原告许某乙之间的用工合同法律关系。从上述法律关系不难看出,被告王某丁应支付其所欠原告方的工资,被告岳阳县二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丁以自己没有实际参加承包不应承担责任某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2007年2月8日,东岳村村委会与岳阳县二建公司代理人(王某丁、邓某、杨某)及方新明三方对东岳村X.617公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结算所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虽明确约定前617米由岳阳二建筑公司王某丁、邓某、杨某与东岳村结算,后1000米由方新民与东岳村结算,但签订该结算协议时,东岳村X.617公里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各方都对原告的工资没有一个交待,在方新明拿走工程款后,各方为了规避风险,相互推诿。在原告方施工实际完成后,被告方内部因规避风险,转换建筑资质而发生的合同主体变更的行为,对原告方不发生约束力,其被告方与原告已形成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不因被告方内部的主体资格的变更而发生改变。故被告楼区建筑总公司以其没有修路资质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亦未参与结算、没有利益分配,与该工程无关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支付原告许某乙、许某丙民工工资款x元,支付拖拉机台班费965元,共计x元。限原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岳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郭某、王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许某乙负担200元,五被告负连带责任某担1100元。
宣判后,楼区建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要求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某清偿责任。其理由是:1、东岳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且其工作人员方新民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的工资占为己有,故东岳村委会与方新民是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某,依法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上诉人与东岳村X村X路面硬化合同》为无效合同,郭某与许某乙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与邓某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因违法而无效,排除了上诉人对邓某所欠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4、东岳村委会先后与上诉人和岳阳县二建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是默许某。随着签约主体的变化,上诉人的清偿责任某已解除。
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王某丁、岳阳县二建公司、郭某、邓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楼区建筑总公司应否对许某乙、许某丙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楼区X村X路硬化工程后,公司项目副经理郭某以自己个人名义与许某丙签订了一份包工合同,且实际施工人邓某挂靠在楼区建筑总公司名下与许某乙、许某丙形成了事实上的包工合同关系,并完成了617米的路面硬化工程。楼区建筑总公司应对许某乙、许某丙的该部分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楼区建筑总公司因资质问题退出了工程项目后,邓某借用资质的岳阳县X村委会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许某乙、许某丙继续履行完毕了包工合同,由许某乙与邓某以及东岳村委会会计方新民就包工合同进行了总决算,并由岳阳县二建公司任某的项目经理王某丁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表明岳阳县X区建筑总公司在包工合同中应承担的债务,而许某乙、许某丙也认可了该笔债务的转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上诉人请求对许某乙、许某丙工程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岳阳市X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岳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郭某、王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共计2316元。由被上诉人许某乙、许某丙负担1216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郭某、王某丁共同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万大洋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