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某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世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州市世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周某某,被告郑州市世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群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被告中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世群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世群公司开发的中牟县新城区祥瑞花园内的一套住宅;合同签订后,一份由被告世群公司保管,一份由其送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原告手中无合同。2009年9月中旬,原告要装修房子,原告之妻便找被告世群公司要房屋的钥匙,被告世群公司在未进行任何询问及核查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具了证明,证明上也未列房号,要原告之妻找被告物业公司领钥匙。被告物业公司见到证明,就问原告之妻要哪套房子的钥匙,因原告之妻手中无合同,且当时买房时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让看的是X楼X单元X室,原告之妻便告诉物业公司要领X楼X单元X室的钥匙,被告物业在没有核查的情况下,便把该室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之妻。随后,原告便找装修队对该室进行装修,工程进行了两个多月,花去装修费x元。装修完毕后,被告世群房产公司突然给原告之妻打电话,说原告所装修的房子是他人购买的,原告的房子应该是X楼X单元X室。二被告由于不负责任,工作程序不严密,且该小区至今未有房子的明确标识,致使原告错将他人房屋进行装修,花费x元,二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被告多方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判决第三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世群公司存在购房关系;
2、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原告装修的房子为X楼东X单元X室;
3、被告世群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发放钥匙证明复印件1份及为其他三位业主出具的发放钥匙证明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世群公司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存在过错;
4、原告在祥瑞小区内所拍摄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上面没有任何标识,二被告没有履行工作程序,存在过错;
5、世群公司购房人刘XX、赵X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购房合同是在公积金贷款办理完之后世群公司才给原告的,世群公司在交付房屋过程中存在过错;
6、原告与冉x年9月29日签订的装修合同1份及证人冉XX的当庭证言,证明装修费用为x元;
7、陈x年11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及证人陈子书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购买陈XX的水泥、大沙等共计款7960元;
8、兴隆灯饰洁具2009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卫生洁具,共计款960元。
被告世群公司辩称:被告世群公司既非该案的受益人,对原告财产损害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世群公司系房屋买卖关系,其所认购的房子在《购房合同》中有明确显示,且是买卖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条款;按原告诉状所述,本案的发生明显是原告疏忽大意错记自己所购房号而错要别人房钥匙导致。至于原告所述其没有购房合同之说纯属虚假;购房合同是双方合同形成的重要凭证,每套合同均为六份,每个购房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均持有一份;为更加明确,原告交款后所持有的购房发票也对所购房屋的房号有明显的标注;原告只要稍加留意,也不会错拿别人房钥匙;即使要错钥匙,在投资装修前,也有机会纠正;很显然,此案的发生事实上是原告过错导致。原告装错的房子系其对面房子,对面房屋业主依法应属不当得利人;案件发生后,被告世群公司所委托交钥匙的物业公司曾多次协调双方,要求不当得利人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原告装修花费近4万元,要求补2万元)或双方更换房屋,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此案诉讼。可原告不诉不当得利人,却仅诉被告物业公司及没有过错的被告世群公司,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世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群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2、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的购房发票各1份;
3、王某甲的维修基金发票1份;
4、王某甲的天然气收据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房屋装修之前,对自己的房号是明知,王某甲所错装的房屋系张某丙所有。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世群公司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之妻在2009年9月15日到被告物业公司领取受世群公司委托管理的祥瑞花园7#—10#楼钥匙,当时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之妻要身份证、购房合同及维修基金发票、天然气交款发票,原告之妻无法提供原始证件。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之妻说没有证件,不能给钥匙。原告之妻称她的房子她清楚,且有售楼部让物业公司发放钥匙的证明为证;被告物业公司是为业主服务的,会尽最大努力为业主提供方便,考虑到原告是和售楼部协商好的,又有售楼部开的请物业发放钥匙的证明,才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问她的房子是几号楼几单元多少房号,原告之妻报了楼号、单元号及房间号后,物业公司与原告之妻履行了业主入住协议,双方签了字,并留下双方的联系方式后,被告物业公司才把钥匙给了原告之妻。终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认为:1、原告之妻对房子情况说明比较清楚;2、原告之妻又有售楼部出具的领钥匙证明;3、钥匙是按照原告之妻所说楼号发放;4、被告物业公司所要的各种证件她都无法提供;故被告物业公司在办理入住手续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按照原告所报的房号又有原告签字认可发放的钥匙并没有发错,被告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入住协议1份;
2、被告世群公司为原告之妻出具的发放房钥匙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走原告所称的房屋钥匙,后入住;
3、被告世群公司和被告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其中不包括交钥匙及核实身份。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购买被告世群公司房屋的购房发票、合同,证件全部齐全。当第三人去领钥匙时,被告物业公司告诉第三人,房屋已被原告装修;原告的整个交房过程,第三人均没有参与,说第三人不当得利不属实。
第三人提供证据有:李丽娜2010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张某丙出具的领钥匙条。
庭审中,被告世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订合同的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谁给谁合同,原告所说的没有合同不属实,合同明显显示所购买的房号为X-X-X,证明原告对房号是明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看不出是在那个小区所拍摄;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不能确认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冉遂营支付x元,向陈子福支付7960元;对证据8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房号是根据原告报的号写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属实,原件在物业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祥瑞花园小区的;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实;对证据6、7、8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3、4、5称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分析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4的照片没有显示具体哪一栋楼那个小区;证据5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6系原告为装修房屋的实际支出,且被告世群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7、8中,原告是2009年11月25日得知房屋装修错误,2009年11月30日购买的东西不实,且证据7中当庭证言的货款数额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证人名字不一致;证据8中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明落款署名为兴隆灯饰洁具,但没有盖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予以采信,对证据4、5、7、8不予采信。
原告、被告物业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世群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而且是由原告之妻代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被告世群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是2009年9月15日签订,房屋的装修时间为9月中旬,入住协议在装修之前所签,原告有机会纠正错误的房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2无异议,房号不是被告世群公司所写,而且能够证明被告世群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且证明王某甲手中手续齐全,王某甲应该知道所购房屋的房号是多少,而原告之妻在办理手续时,没有拿任何手续,而确信自己所记的房号才导致交错房屋;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物业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及被告世群公司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第三人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及二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世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新城区X路南、牟州街西祥瑞花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00.3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元,总房款为x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之前。2009年7月28日当天,原告交纳了房屋首付款x元、维修基金3513元、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房屋首付款发票上载明房号为X-X-X,其余二张票据上均载明原告所购房屋为X号楼东二单元X层东户。2009年9月15日,原告要装修房屋,原告之妻在没有出示任何购房手续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世群公司售楼部要所购房屋钥匙,被告世群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甲手续办理完毕,请屋(物)业发放钥匙”,落款盖有被告世群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之妻拿着证明找到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让原告之妻出具购房手续,原告之妻以没有带手续,且有被告世群公司出具的发放钥匙证明为由,没有出具手续;后被告物业公司询问所购房屋房号,原告之妻告之被告物业公司为X号楼X单元X房,被告物业公司便将X号楼X单元X房钥匙交付原告之妻,同时与原告之妻签订了业主入住协议书。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装修垃圾代理清运费400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冉遂营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冉遂营为原告装修祥瑞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X号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x元房屋;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原告预付总工程款的60%,木工结束、油漆前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等。后原告便开始装修,2009年11月25日上午,房屋基本装修完毕,原告开始打扫房屋卫生;当天下午,第三人张某丙到被告世群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世群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丽娜为第三人张某丙出具领钥匙条一份,内容为:“X号楼东X单元X手续齐全,请办理。”第三人张某丙持该条到被告物业公司领钥匙时,二被告才发现原告所装修的房屋是第三人张某丙所购买的X号楼X单元X房,被告物业公司随即通知了原告。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世群公司和被告物业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世群公司委托被告物业公司发放房屋钥匙。祥瑞花园X号楼标有楼号单元号,每层没有标明房间号。原告王某甲妻子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系受原告王某甲委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世群公司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世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时尽到审查购房人身份及所购房屋等信息的义务,而被告世群公司没有尽到这些义务,在原告之妻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及购房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委托被告物业公司发放钥匙的证明,且在该证明上没有标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楼号、单元及房号;原告之妻将世群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给被告物业公司后,被告物业公司也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在原告之妻告知没有带相关购房手续时,被告物业公司仅简单询问原告之妻所购房屋房号为X号楼X单元X房后,便将X号楼X单元X房的钥匙交给原告之妻;在此后长达两个月的装修时间里,二被告一直也未再次核实X号楼X单元X房是否为原告所购房屋,故二被告对原告装修错房屋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购房人,其所持有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所交纳的维修基金发票及天然气收据均载明所购房屋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在接房时没有核对房号,且在长达两个月的装修时间内也没有再次核对所装修房屋是否为自己所购房屋,对装修错房屋也有一定的责任。第三人对原告装修错房屋虽没有过错,但原告花费x元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客观上使该房屋增值,且因房屋的增值,使第三人受益,故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因装修第三人的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综上,原告为装修第三人的房屋共支出x元,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x元(x元×30%);二被告虽都有责任,但是被告世群公司委托被告物业公司发放钥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世群公司承担,故本院酌定被告世群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x元(x元×40%);第三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本院依法酌定适当补偿30%,即x元(x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世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二万八千八百元;
二、第三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甲损失二万一千六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00元,被告世群公司负担800元,第三人张某丙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