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麦某某和被告的特别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在庙子乡X村的选厂垒堰。2008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工资x元的欠条。经讨要被告不予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资款x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所干的工程并未实际结算,且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10日,被告毛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朱某某工人工资x元整到2008年7月1日情(清)。并在欠条右上角大写了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某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