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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国营农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国营农场。住所地:源汇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该农场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国营农场(以下简称国营农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漯河市亚亨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牧业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郾城外贸破产管理人)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营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芮某某、孙利江,被上诉人王某某、亚亨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上诉人郾城外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6月30日国营农场的前身郾城县大刘国营农场与郾城县对外贸易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郾城外贸租赁国营农场土地100亩,每年每亩支付租赁费50元,租赁第一年一次性接收农场职工12人,在1987年10月底接收安排完毕。土地租赁时间20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该合同上盖章。之后郾城外贸依约开始租赁,2004年8月26日郾城外贸的二级机构豫丰猪场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豫丰猪场将现有土地及附属设施(土地面积100亩)租赁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用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原场在册职工,租赁期限20年。现该宗土地由王某某及亚亨牧业占有使用。国营农场持有郾国有(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类型“划拨”,发证日期2002年1月16日。1987年4月15日郾城外贸公司向原郾城县政府作出关于解决联办万头猪场场地的请示,申请县政府解决土地100亩,原郾城县政府研究决定,从农业局大刘农场解决外贸公司土地100亩。之后国营农场与郾城外贸公司于1987年6月3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国营农场将1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郾城外贸公司,时间20年,外贸公司向国营农场每亩每年支付使用补贴费50元,一次性接收农场职工12人。原郾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郾城县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批准。郾城外贸公司于1987年10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期限20年。2008年10月30日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郾城外贸公司的破产申请,现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然是由于土地使用权租赁而引起,但现在双方均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均主张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双方持有的1987年6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均经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国营农场和原郾城县外贸公司分别持有郾城县土地管理局和郾城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同时在本案中还涉及职工的安置问题,另一方面该宗土地已出租使用20年,现在土地上添附有房屋、仓库等设施,当事人对地上附属物如何处理又无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国营农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予以退还。

一审宣判后,国营农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营农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可以证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国营农场。郾城外贸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未能全面查证案件事实,对相关证据没有依法作出确认和判断,导致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亚亨牧业公司二审中共同答辩称:王某某、亚亨牧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郾城外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本案不是土地侵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否明确,本案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国营农场与郾城外贸公司均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均主张对诉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土地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为由驳回国营农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营农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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