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1999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男,1966年12月24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2000年5月8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具状上诉本院。2000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0)洛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张秋芬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6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6)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秋芬仍不服,提出申诉。200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洛刑监立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某乙律师、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0)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0)洛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张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