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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有时还对我父母谩骂、殴打,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生女由我抚养,抚育费被告孙某某每月负担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石某某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婚后并不经常生气、吵架。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6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有时生气、吵架。原告石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女儿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原告石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某某又不认可,原告石某某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石某某离婚,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石某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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