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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承认和变更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局工伤保险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解、和解、撤诉,代为承认和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被上诉人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谢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之妻毛清芝系攸县X镇X村“木鱼形”煤矿职工,从事炊事员工作。2008年8月日19时许,该煤矿另一职工单桂乃吃完晚饭后与同事单顺安一起到电视房(即毛清芝的宿舍房间)内,准备放影碟看。因为影响到毛清芝之子李某权看电视,引起李某权哭闹,毛清芝听到哭声后进来,便将电视机关掉,单桂乃遂与其发生口角,毛清芝上前用手抓住单桂乃的衣服,之后发生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毛清芝头部被击打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攸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鉴定,毛清芝系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脑挫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单桂乃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妻毛清芝之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向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X号不予认定为工伤(亡)的决定。该决定经原告申请复议后,因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被复议机关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被告攸县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6月23日重新作出攸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为毛清芝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妻毛清芝虽系攸县X镇X村“木鱼形”煤矿职工,但其死亡原因已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因他人故意伤害所致。毛清芝死亡的起因与工作无关,且并非在工作场与工作时间,因此毛清芝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毛清芝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攸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原审被告2009-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原审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之亲属因工作原因被人殴打致死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电视机是用人单位所有并放置于死亡卧室,且死者是因关闭电视机而引发纠纷,导致被人殴打致死,却又认定与工作无关,电视房不是工作地点,播放电视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自相矛盾。2、原判证据不足。原审被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认定死者的死亡是“非工作场地、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的证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毛清芝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他人刑事犯罪的行为造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2、申请人、事故当事人身份资料、用人单位企业登记资料;3、法医检验尸体报告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5、攸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单桂乃的讯问笔录,证人单顺安、单晓东、单安雄的询问笔录;6、被告对证人谢某的调查笔录;7、2009-X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8、《工伤保险条例》。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8系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所采信的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之妻毛清芝虽系攸县X镇X村“木鱼形”煤矿职工,但其因儿子哭闹关闭电视机,而与单位职工单桂乃发生争吵,之后受到单桂乃故意伤害而死亡的事实清楚,且经本院已生效的(2009)株中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死亡原因是系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毛清芝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其在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并依据本院的(2009)株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对毛清芝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妻毛清芝为管理电视机而与他人发生争吵而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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