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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董井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志,河南显赫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分食品公司)诉被告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分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分食品公司诉称:2009年6月初,原告因厂址搬迁,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暂不需要锅炉工,公司就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其它锅炉工从事一些公司内的杂活。别的锅炉工均能服从公司安排,唯独被告及冯正喜、陈远先三人说不能干,并擅自离开公司。另外被告年龄偏大,不再适合从事锅炉工的工作岗位,原告出于安全考虑,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对此不满,不辞而别,这是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单方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然后再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现依法要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该给予赔偿。①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②维持仲裁裁决书中给被告的补偿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领取2009年6月份工资收条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6月份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所称的6月1日原告口头解除合同不是事实。2、原告的考勤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无故不到单位上班已超五天,应视为自动离职。3、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错误,裁决的内容原告不服。4、证人薛××、崔××、张××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从未宣布过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尚未到期。2、仲裁委调查证人万××、张××、沈××的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宣布被告被辞退回家的事实,属原告违约,应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崔××、张××的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薛××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原告的规章制度为单方行为。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薛××系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其当庭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在仲裁时没有见过,也未进行质证,说明裁决书不合法,且与工资表和工资收条有矛盾,不能说明原告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且证人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证人崔××、张××的当庭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双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为搞好公司生产,管理经营所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薛××的当庭证言,该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仲裁委对万××、张××、沈××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已出庭作证,以本人的当庭证言为准。被调查人万××、沈××的调查笔录,由于被调查人万××、沈××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且调查万××的笔录也没经其本人的签名认可,该调查万××、沈××的笔录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某某为商丘市第二玻璃厂职工,因该厂停产而下岗。从2001年7月起,被告袁某某就在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干锅炉工。2008年3月1日,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于原告百分食品公司厂址搬迁,老厂的工作车间都要逐渐转移到新厂,而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暂时不需要锅炉工。2009年6月1日公司组织有关经理、各段段长以及机修工、锅炉工参加在公司北院开会,并组织与会人员给每个锅炉工进行考核打分。而后公司薛经理宣布被告袁某某等人放假,放假期间保留最低保障工资。2009年6月2日晚,薛经理又电话通知被告袁某某等人去公司新厂干临时活,每月报酬600元,后增加到700元。被告袁某某等人在干了七天临时活后,认为临时活劳动强度大,时间长,要求又苛刻而不能干。公司办公室韩主任说“你们能干了不”被告袁某某等人说“干不了”。此后被告袁某某等人即没有再去上班,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也没有再通知被告袁某某等人上班。2009年11月5日被告袁某某去公司结算了6月份干临时活的七天工资计204元。后被告袁某某又以“原告与其签订的是三年劳动合同,2009年6月1日原告口头通知不让其干啦,又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10月10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日突然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应依法支付给被告赔偿金”为由,作出商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百分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被告袁某某为商丘市第二玻璃厂职工,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有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才能享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的权益。但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享有一个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不能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就会导致劳动关系的紊乱,而出现各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原单位停产下岗后,又到原告公司上班,但并没有与原单位脱离或终止劳动关系,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人事关系。被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原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有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因此,被告并没有因为原单位停产下岗而自动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与原告订立有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只是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并不涉及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劳务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自己与原单位脱离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所以被告只能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不能要求其它依照《劳动法》所能享有的权益。所以被告虽然下岗,但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费应由原单位为其缴纳,原告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而且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其应得到的工资报酬。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缺乏有关证据的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厂址搬迁停止了部分生产线,新厂尚未投入生产使用,原告根据生产需要的实际情况,暂时不需要过多的锅炉工,而宣布部分锅炉工放假,且保留放假员工的最低保障工资,其做法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没有中断,双方订立的合同仍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视为被告等人仍在放假期间,因此被告对原告不构成自动辞职,双方订立的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市百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为被告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予支付被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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