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女。
被告万××,男。
委托代理人万××,男。
原告信××诉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后发现二人脾气不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二人现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套,用以证明被告与代理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加以采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并自2009年夏分居至今。二人目前尚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已拉回娘家。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原、被告二人自2009年夏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充分说明两人之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信××与被告万××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