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黄某乙,男,62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07年4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2007年8月26日结清,被告黄某乙将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关办事处相西路X号院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其房产证(编号: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x)交给了原告。被告在超过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肆万元整,小写x元。偿还期约定为: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归还贰万元整(小写x元)余款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全部归还结清。如逾期未按上述履行归还借款,自愿将抵押的房产(产权名为黄某乙)抵给王某某。借款人:黄某乙时间:2006年12月21日。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黄某乙催要借款4万元,被告黄某乙至今未给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2006年12月21日借据一份、被告黄某乙房产证(编号:安阳市文峰区字第房改x号)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持借据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4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亚峰
二OO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