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极为恶化。2004年8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全某某辩称:婚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法忍受只好离家外出。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1999年12月双方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7月6日双方又生一男孩黄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8月因感情不和,原、被告遂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某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全某某同意与原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同意婚生小孩黄某、黄某由原告黄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