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南侧(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百万公司)与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简称佰万金元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百万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第x号“金百万”文字商标和第x号金百万图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上述商标自1992年其持续使用到现在,作为企业标识使用于各地的数十个连锁店和加盟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佰万金元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北侧的餐厅招牌,并以“金百万垡头店”的名义违法经营。此后,佰万金元公司因恶意拖欠债务和员工工资,导致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金百万垡头店关门,员工遭欠薪陷困境”等报道,使得我公司的商标和商誉受到了影响。为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佰万金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北京日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佰万金元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案外人北京万城金百万烤鸭店申请的“金百万”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类别是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项目,有效期至2014年9月6日,核准注册号x号。2005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金百万公司受让取得。
2008年5月14日,金百万公司申请的“金百万”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类别是第43类“餐馆、快餐店、自助餐馆等”服务项目,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核准注册号x号。
2010年2月,金百万公司发现佰万金元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北侧的餐厅入门大门上的招牌使用了“金百万烤鸭”文字和“金百万”图形。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金百万公司系第x号和x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和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
佰万金元公司在其经营餐厅的招牌处使用了“金百万烤鸭”文字和“金百万”图形。对于佰万金元公司使用的“金百万烤鸭”、“金百万”系该标识的识别部分,“烤鸭”只是通用的菜品名称,“金百万烤鸭”构成与金百万公司第x号“金百万”商标的近似。对于佰万金元公司使用的“金百万”图形,该标识与金百万公司第x号“金百万”图形商标相同。佰万金元公司在餐厅服务中对上述两个标识的使用,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佰万金元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对于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佰万金元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赔礼道歉一般不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故金百万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消除影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二、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为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消除影响(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王振民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