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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3岁。

上诉人何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何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汉寿县X镇路段会车时将周某乙挂倒,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7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乙即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4日,共20天,何某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1年4月8日,周某乙的丈夫青先炳与何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协议:1、由何某一次性支付周某乙医药费12000元,不够部分由周某乙自己负责;2、此次事故就此协议结案,以后双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何某按约履行了协议。2011年4月23日,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对周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乙伤残等级待伤后陆个月,经规范系统的药物治疗叁个月后予以鉴定;误工时间240日;陪护时间30日;出院后续治疗费约6400元。周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周某乙的丈夫青先炳为及时获得赔偿用于支付周某乙的医疗费用才与何某签订协议,但在签订协议时,周某乙方无法预见将要产生的医疗费及医疗终结后的结果,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中赔偿12000元与实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5678元存在明显差距,其超过部分由何某自行承担显失公平,故该协议内容属《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周某乙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何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某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周某乙的诉讼请求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周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678元。凭医疗费票据19278元及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6400元;2、护理费1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确需他人护理30天,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合法,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应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50元/天计算(5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根据周某乙住院天数,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12元/天×20天);4、鉴定费600元。周某乙提供了有效票据600元予以证实;5、交通费100元。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属实,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100元交通费合法,应予以确认;6、误工费21886元,虽“青先炳经销店”经营者姓名系青先炳,但周某乙与青先炳系夫妻关系,该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周某乙亦参与本店经营。根据鉴定结论,周某乙误工时间为240日,其间应按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828元计算(27828÷12÷20.83×240),因周某乙只主张21886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7、周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提交其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述1项至6项损失共计为50004元。何某对周某乙的上述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可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各项损失50004元,扣除已赔偿的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某乙3800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某乙负担8元,何某负担242元。

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错误;2、原审法院对周某乙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就原审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周某乙受伤,并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湖南某统计局2010年提供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625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何某与周某乙所签事故处理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2、关于周某乙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及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1、何某与周某乙所签事故处理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2011年4月8日,青先炳代其妻周某乙与何某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其内容仅就医疗费而言,未涉及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该协议签订是在周某乙仍处于住院医疗期间,其最终的医疗费用尚未确定,为及时缴纳医疗费,避免医院因欠费而停药延误治疗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与周某乙所受伤害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2、关于周某乙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及标准问题。①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何某上诉称,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中载明护理费911元,原判另认定周某乙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住院票据中的护理费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护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的护理费,是医院医疗护理费之外,加害人应该支付的护理费。故何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该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及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中“陪护时间为3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周某乙的护理期限为30天。②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是对癫痫病的治疗费用意见,该鉴定意见第四条分析说明中虽将癫痫病纳入道路交通事故可形成此类伤的范围,但未确定周某乙的癫痫病是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且癫痫病属源发性,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对周某乙癫痫病的后续治疗费及期限予以认定不当。③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中的陪护时间,确定周某乙的误工费时间为30天,原审以后期癫痫病的治疗期限作为误工时间认定,且以本省上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误工费不当。

周某乙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9278元;2、护理费1500元(50元/日×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日×20天);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2024元(24625元/年÷365天×30天),合计:23742元。

综上,何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撤销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乙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就周某乙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周某乙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赔偿周某乙各项损失23742元(何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可从中扣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某乙负担120元,何某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某负担250元,周某乙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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