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丁。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少,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乙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20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谢某丙,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谢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醴陵市X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谢某丁由被告谢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醴陵市X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谢某乙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