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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杰威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杰威公司。

原告丁某诉被告杰威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张成捷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取得六安市区域“非凡铭佳”系列木地板产品的独家代理经销权,在该市顺达市场X号楼X店面经销被告的木地板,同年5月6日,张成捷又将该店面及“非凡铭佳”样品木地板以2.6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在取得转让后,亲自到被告在合肥的办事处联系,获得被告的认可同意,被告一直向原告供货至2010年5月底,因而原告取得了经销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2010年5月24日,原告客户陈胜从原告处订购圆盘豆实木地板28平方米,总价7,500元,原告将货单发至被告在合肥的办事处,但被告却提供非实木的冒牌产品,被客户发现后,多次上门吵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场解决,但被告就是推脱不到,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将木地板拆除,并现场录像,此后,原告的声誉大受影响,生意变得极差,只得关门停业,并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注销了营业执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47,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于2009年1月1日与案外人张成捷签订《经销协议》,授权张为被告产品“非凡铭佳”系列地板在六安市的经销商,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协议并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得转让本协议,但原告与张成捷擅自签订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发货的出库清单也表明一直是发给张成捷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张成捷的经销协议到期后,未重新签订经销协议,而原告与客户陈胜的地板购买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早已超过约定的授权期限,原告始终未取得“非凡铭佳”系列地板的经销权,故原告经销上述地板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依照经销合同关系提出诉讼在主体上不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既然不存在经销关系,原告擅自出售被告的品牌地板并与客户发生的纠纷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生产的地板有不同的规格及相应的系列,完全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在向客户陈胜出售地板时,其导购人员故意误导消费者,将合格品说成优等品,结果造成顾客索赔,完全是原告过错造成的,与被告地板的质量无关;为了维护被告的声誉,被告在事发后积极处理,当时已经与客户达成初步解决方案,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公司可以承担,但最后未能成功。而原告与客户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同意,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该赔偿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恶意诉讼,意在将其个人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转嫁于被告。原告不仅以经销店的名义非法经销被告品牌的地板,而且在经销过程中严重损害被告的良好品牌声誉,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经销协议、张成捷身份证复印件、张成捷营业执照、张成捷转让非凡铭佳木地板经营部给原告的协议书、非凡铭佳向原告的供货单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张成捷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与张成捷的转让经营权、被告一直供货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经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被告认为其只与张成捷有经销关系,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也表明被告一直发货给张成捷,原告与张成捷的转让协议没有告知过被告,原告也没有取得被告的任何授权;

2、原告丁某的税务登记证、店面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专营非凡铭佳木地板的事实;被告认为因不知道原告与张成捷的转让关系,故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地板专营权;

3、非凡铭佳经营部卖给消费者陈胜木地板的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光盘、木地板现场拆除的录像光盘、原告赔款给陈胜的调解书、见证书、陈胜的收条、陈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5月原告卖给客户陈胜一批木地板,因质量问题,原告通知被告到场处理、被告不来处理、原告只得赔偿给客户陈胜1.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认为我方接到电话后即派员进行处理,并只知道原告是代表张成捷的,因为原告将合格品向客户说成是优等品,导致客户不服,形成纠纷;至于后来的拆除地板、录像等被告均不知道,不予确认;

4、张成捷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半年租金的收据、原告支付给张成捷转让费2.6万元的收据、原告开设的经营部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原告开设的“六安市裕安区丁某木地板经营部”注销营业执照的停业证明,用以证明因被告提供不合格木地板、造成经营店无法经营、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此认为因上述原因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恰恰证明了原告以其自己开设的经营店从事经销活动的事实;

5、2010年3月4日原告用银行卡打入被告方负责人程国明银行卡内4,870元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应当知道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对此认为打入卡内的钱一直认为是张成捷汇入的,从进卡账户中也只知道有钱进入,不知道是原告汇款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出差费报销单、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为解决原告客户陈胜的事情,被告派出业务员处理这件事、但未确认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方确实是来过两次,但没有解决问题,从这一点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作为被告专营商的身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一定的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即未达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品牌地板系冒牌产品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明要求。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丁某原系“六安市裕安区丁某木地板经营部”业主,2010年8月26日,原告申请注销“六安市裕安区丁某木地板经营部”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

2009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成捷签订《经销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张成捷为安徽省六安市非凡铭佳系列地板的经销商,被告保证根据张的要求及时供货、保证产品质量,张成捷在协议期间不得代理或经销其它品牌的同类产品,并须以专卖店的形式进行经营销售,张成捷所需样品按价先行购买,结算方式按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据,现款现货,款到发货,因产品质量引起赔偿争议的,须经被告代表现场核实,确属质量问题的,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成捷须认真填写客户反馈单及售后服务手册,并于当月交付被告,对于不在客户档案内、未填写售后服务手册的消费者,出现质量纠纷,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未经被告同意,张成捷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本协议。协议有效期间至2009年12月31日止。

2009年4月27日张成捷与六安市家园大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了六安市顺达大市场X幢X号木地板区域58.96平方米的商铺,用于专营被告非凡铭佳系列地板。同年5月6日,张成捷在未通知被告又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店面及“非凡铭佳”木地板在六安市的代理销售权转让给原告,店内一切装潢设备归原告,同时样品板也归原告,店面及样品板转让费用2.6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张成捷与被告的销售商品由原告自行联系,在张成捷“代理经销非凡铭佳木地板期限时,如续订合同或继续代理经销该产品,由原告与被告另行协商”。嗣后,原告即开始经销被告的“非凡铭佳”系列木地板,但原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自行联系”续订或继续代理被告产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2010年1月至5月的出库清单看,被告发出的地板的收货人(送货地址)始终为张成捷。

2010年5月24日,客户陈胜从原告处购买了圆盘豆木地板28平方米,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表明,购买品名为圆盘豆,含实木脚线18米、防虫剂4盒、小直角10根、门条1根,总计货款7,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从被告处购买此批地板的批发价为每平方米175元,出售给陈胜的零售价为每平方米230元(而优等品被告的批发价为每平方米205元),嗣后在同年5月28日前后,客户陈胜在装潢中与原告发生质量纠纷,原告通知被告到场,被告遂派员到现场,但被告未确认地板的质量问题。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客户陈胜签订调解协议书,认定被告将有质量问题(假冒)木地板发给客户陈胜,造成装潢延迟,原告同意客户陈胜将7,500元的木地板返回原告,原告一次性补偿客户1.6万元作为终结处理。后原告在客户陈胜需装潢的房屋内将收回地板的现场作了录像,并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无结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被告特许的“非凡铭佳”系列木地板在六安市的专营经销商,即原告与张成捷的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有无实际意义;就此,本院注意到,原告与被告特许的经销代理商张成捷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也未按照转让协议“就续订合同或继续代理与被告另行协商”,并且,发生质量争议的木地板的购买时间在2010年5月,此时被告与张成捷的经销协议早已到期,因原告未与被告就特许经销达成协议,被告一直将发货单及销售发票开给张成捷,也印证了这一点,故原告不能以其与张成捷之间的转让协议主张经销者张成捷享有的权利,实际上是原告利用了张成捷的特许经销的资格,又未与被告正式建立这种特许经销关系,而是自己认为取得了特许经销权对外销售;退而言之,如果原告取得张成捷转让的特许经销权,则根据经销协议“因产品质量引起赔偿争议的、须经被告代表现场核实、确属质量问题的、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成捷须认真填写客户反馈单及售后服务手册、并于当月交付被告、对于不在客户档案内、未填写售后服务手册的消费者、出现质量纠纷、被告不予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原告也未履行上述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也难以成立。2.被告与张成捷的经销协议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处继续批发销售木地板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就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与张成捷的经销协议到期后继续向被告进销木地板的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活动,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口头买卖关系;3.被告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木地板有质量问题。从原告进货看,未与被告书面约定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也未书面约定质量责任的赔偿标准;从原告与客户的调解协议看,也是原告与客户单方认定被告的地板为假冒产品,此认定意见未经被告认同,也未经质量检测部门认定,更无具体的质量问题选项,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从原告的进货价及销售价的差距看,不能排除因原告销售地板时将合格品当作优等品销售等可能,原告提供的销售给客户的合同上也未标明木地板的品牌及等级,故也不能排除原告未向客户说明产品型号、特点等可能。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优势,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4.原告与客户的质量纠纷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从上述分析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属于口头买卖关系,原告在从被告处进货后未约定质量责任、未约定验收方法且放弃了验收,擅自出售给客户,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又因为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具体的质量问题也未明确,故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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