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晓阳、刘旭,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孙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投保书》一份,主要约定:“投保人:孙某;被保险人:孙某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孙某;投保险种:智富人生A,基本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年费3000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期:终身。投保人签名:孙某,2007年6月19日,被保险人签名:孙某成,2007年6月19日,业务员签名:赵某,2007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被保险人孙某成按照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体检,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体检报告书。同年7月9日,孙某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费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向孙某出具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2007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孙某成死亡。孙某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赵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申请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孙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该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07、08项你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及您是否患过下列疾病,包括肿瘤和癌症”,均回答为“否”,但理赔时查明孙某成2007年2月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癌,违背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拒绝支付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孙某诉至法院。原审中,孙某申请证人赵某琴、赵某威出庭作证,证明孙某投保时,已经告知赵某,孙某成患病,孙某在投保单上签名时,投保单内容为空白。
另,赵某在孙某申请理赔后离开保险公司工作,平安保险公司称亦找不到赵某。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案中,孙某(投保人)与其父亲孙某成(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在投保书中如实向平安保险公司告知孙某成住院治疗及被诊断为癌症的事实,后被保险人孙某成疾病身故,按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孙某主张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如实向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告知了被保险人孙某成曾患病的实际情况,因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对孙某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孙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保时,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拿着空白的保险合同让我和我父亲签名,当时我说了我父亲有病,赵某讲只要通过保险公司的体检就行,保险合同上的所有内容都是赵某填写的。我原审中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均已证明。我父亲也通过保险公司的体检,我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我父亲去世后,我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当时赵某还在保险公司工作,后赵某不干了,我们也找不到她。平安保险公司就以我未如实告知,故意隐瞒我父亲病情为由,拒绝理赔。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孙某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被保险人孙某成患病曾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投保书上载明如不有不实告知,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赵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孙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费,被保险人孙某成按照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体检,符合要求,平安保险公司遂向孙某出具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孙某成后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孙某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平安保险公司以投保单上,孙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孙某成曾住院治疗,但孙某提供证据证明投保单上的内容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某填写,赵某的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应由孙某承担。赵某在孙某申请理赔后离开平安保险公司,脱离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管理,现平安保险公司亦称无法找到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在与孙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孙某明确说明如不如实填写保险人将免除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以孙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赵某作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孙某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孙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孙某保险金x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