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吉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祖明,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琳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琳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孟某。
一审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光,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南宁市吉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原审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孟某、原审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宁市吉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祖明,被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吴某及一审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斌,一审被告山东中汽联大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效国,一审被告青岛太平洋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马金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8日,吴某诉至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4月25日,覃XX向吉鹏公司购买由太平洋公司生产的“鲁青”牌卧铺客车一辆。覃XX向银行贷款80万元,由银行直接将该款汇入吉鹏公司账户,其后吉鹏公司开具了一张61.7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运德公司,余款18.3万元,吉鹏公司以收取押金、管理费等名义全部占用。该车入户取得车牌为桂A—x后从事长途客运工作。但客车从被告中汽联公司提回后,覃XX又不买该车了,吉鹏公司即找到吴某,与吴某达成了口头车辆买卖合同后,由吴某实际购买该车。吴某购车后与运德公司订立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客车挂靠运德公司名下由吴某一人经营。原覃XX与农行江南支行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实际由吴某履行。但该车投入营运后,即不断出现大大小小的质量问题,为此花费大量维修费。于是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汽车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车进行检验,结论为“底盘不是符合国家车辆公告管理规定的鲁青牌x客车使用的底盘”,即该车的底盘经过了改装,该车是非法改装车。吉鹏公司将非法改装车辆卖给我方,从根本上影响了我方对该车的正常使用、收益,使我方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吉鹏公司退回购车款和赔偿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吉鹏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2、由被告吉鹏公司退回购车款61.7万元;3、由吉鹏公司退回押金和其他费用18.3万元;4、由被告吉鹏公司赔偿原告的汽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5、由被告中汽联公司、孟某、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6年2月9日作出(2004)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和运德公司对吉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西民二重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和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吉鹏公司基于桂A-x号客车形成的汽车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吉鹏公司应向上诉人吴某退还桂A-x号客车价款61.7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一审原告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鹏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及车辆桂A-x号客车是覃XX向中汽联公司购买,吉鹏公司仅是应覃XX要求为其向银行贷款,后覃XX将车辆转让给吴某。吴某委托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内燃机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得出该车后桥被改装的结论。覃XX作为本案车辆的第一次买卖的买受人,以及第二次买卖的转让人,车辆后桥被改动,责任是谁,覃XX应进来参加本案诉讼。覃XX在一审中已申请撒诉,原审法院也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吉鹏公司与吴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吴某是从覃XX手中受让本案车辆,双方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三、本案车辆后桥改装问题,与吉鹏公司没有关系,吉鹏公司不该对此承担法律责任。1、本案车辆是覃XX亲自到山东验车、提车,有整车合格证和底盘合格证,通过了主管部门检验审查,获得了牌照和车辆行驶证,足以证明本案车辆从厂家交到覃XX手上时不存在后桥改装问题。2、吴某用以证明本案车辆存在瑕疵的证据是广西汽车内燃机质检站x-WT-X号检验报告,但该报告只能证明送检当时的车辆状况,不能证明本案车辆交付时的状况。3、本案车辆先是覃XX购买,后转让给吴某占有、使用,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二人均有改装后桥的可能。本案车辆从未经吉鹏公司之手,吉鹏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本案车辆后桥进行改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本案车辆后桥改装的问题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鹏公司与吴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申请人吴某、一审原告运德公司答辩称,吴某与吉鹏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该汽车是吉鹏公司从山东中汽联买回来才卖给吴某。现检测结果显示,吉鹏公司卖给吴某的汽车质量存在问题,吉鹏公司严重违约。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吴某有权选择经营者或生产厂家追究民事权益和权利,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起诉,法院追加厂家山东中汽联公司侵犯了我方的选择权。一审被告中汽联公司答辩称,中汽联公司销售的客车在销售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后桥改装的事实。中汽联公司与吴某、覃XX之间没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汽联公司没有收取覃XX的购车款,吴某也没有要求中汽联公司承担责任,请再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太平洋公司成为本案被告是法院依法追加的,原告从未向太平洋公司主张过权利,太平洋公司成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太平洋公司是正式的国家生产客车的生产企业,所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对太平洋公司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的案件事实看,本案所争议的车辆桂A-x客车原是覃XX购买,覃XX自行到山东提车后,其将该车转卖给吴某。而该车辆所存在的后桥被改装的事实发生在哪个环节未清楚,因此,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争议的事实,正确确定责任承担,应当追加原购车人覃XX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罗建燕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魏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邱新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