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王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条,限2009年12月底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至2009年12月23日的利息,余款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500O0元的事实;
2、银某、取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已向被告王某转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23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吴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定期2009年12月底归还。王某,2009年2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某结欠原告吴某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被告王某对所欠原告吴某的借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吴某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2、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的借款虽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偿还期限,因此被告王某在偿还期限到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某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某所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