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系原告彭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丙(系原告彭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株洲市X区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彭某丁(系原告彭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甲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