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X路X号紫薇小区X号楼X单某X室,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单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东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胡某是熟人,2010年10月1日,胡某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一月内偿还,但至今胡某仍未偿还此款,而且胡某近期外出,有变卖家产可能,故请求判令胡某给我偿还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借条,载明:今借到单某现金拾万元整,证明胡某于2010年10月1日向单某借款x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单某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单某向胡某催要欠款,但胡某外出,该款至今未偿还。2011年5月30日,原告单某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偿还欠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单某申请,本院已对胡某所有的位于汉滨区X区X号楼X单某X室房屋附属的储藏室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单某借款x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欠款,故原告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单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