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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河南商报社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焦艳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商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商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红,被上诉人河南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河南商报“热线版”刊登了题目为“一女子在丈夫办公室割腕”的新闻,文中显示的第二段标题为“女子说丈夫瞒着她变卖房产”,该标题的第三段内容显示李某红告诉记者称其和丈夫苏某于1992年结婚,“自从两年前丈夫有外遇后,他就经常打骂我。为了避开他的打骂,3个月前我回老家看病”,“丈夫瞒着我把中原路的房子卖了,房产证还在我手里呢,上面是我俩的名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报道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而且使原告的健康、物质和精神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李某红曾用名李X。原告与李某红于1994年7月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7月离婚。2002年5月9日,原告与李某红(李某莲)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再查明,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发证日期显示为2003年7月28日。2008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房产卖与别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道严重失实,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发证日期是在原告与李某红的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出该房产的时间显示是在2008年11月,而双方的离婚时间是在2009年7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李某红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报道内容是其陈述,是真实报道。综上,被告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被告也未对原告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原告名誉,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所诉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又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红的证言,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已超过举证期,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宣判后,苏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的报道内容失实,使用了其真实姓名,又未履行核实义务,严重侵害了其名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商报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苏某向法庭提交了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一份、河南医科大学与上诉人苏某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郑州市X区档案馆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涉及房产在双方1997年7月离婚时已约定归上诉人苏某个人所有。被上诉人河南商报社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产系归上诉人苏某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商报社X年3月28日刊登的题为“一女子在丈夫办公室割腕”的文章,围绕3月27日李某红在上诉人苏某单位综合办公室割腕一事的过程进行了报道,文章中分别引用了李某红及上诉人苏某各自的说法和陈述,说明了双方对纠纷的不同立场和观点,其内容有具体的线索来源,未对双方陈述的情况作出认定,也未对双方行为进行评价,并未丑化上诉人苏某的形象,没有侮辱、贬损上诉人苏某的名誉。其报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并无过错,未降低上诉人苏某的社会评价,客观上没有产生侵犯上诉人苏某名誉权的损害后果。报道中虽使用了上诉人苏某的真实姓名,但上诉人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新闻报道中不能使用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被上诉人河南商报社使用其真实姓名的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苏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记者接受证人李某红的金钱并策划新闻的情况,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苏某上诉称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使用了其真实姓名、侵犯了其名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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