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瑞雨,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5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起名为高某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起名为高某雅。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恶化,另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不听劝阻,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余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高某安、女儿高某雅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原、被告由其自择,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见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3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起名为高某安,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起名为高某雅。现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及被告高某某有赌博恶习,不听劝阻为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陈述为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无效婚姻的情形,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先后生育儿子女儿,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以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符,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通过沟通,可以和好,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听劝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吴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