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律师。
被告庄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还清欠款。截至2009年12月3日,被告共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575.05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12月3日的欠款本息共计20,575.0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09年12月3日的透支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0,575.05元;并不再主张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信用卡持有人,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2、信用卡交易记录,以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计算利息过高,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信用卡是被告的朋友赵杰持被告的身份证申请的,故申请表不是被告本人签名,部分消费亦不是被告所用,信用卡自2008年4月份开始才由被告持有使用;证据2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提取现金需支付提取金额3%的手续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被告开始使用。截至2009年12月3日,被告尚欠的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20,575.0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他人以已其名义申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代理,被告在得知他人代其申请信用卡并在取得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先前他人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的信用卡合约对被告有约束力。信用卡使用产生的欠费,被告应及时向银行支付,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0,57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7.19元,由被告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大梁
书记员陈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