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曹县X乡X村X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7月7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钟立军(在逃)预谋后到嵩县县城嵩州公园,采取搜身、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李X伟手机(价值558元)一部。当晚11时许,两名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抢走被害人李X里手机(893元)一部及李X红手机(298元)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伟、时XX、李X里、李X红陈述及辩认笔录、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程长亮
审判员赵海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