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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贾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贾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原审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18时15分,贾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安楚路白壁镇X路口由北向南过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肇事,此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共花费医疗费x.4元,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x.4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远端开放骨折,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撕裂伤(转院治疗)。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贾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贾某某妻子张荣霞6000元。原告贾某某有两个子女,长女贾某悦,X年X月X日出生,长子贾某田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减速慢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某某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程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原告贾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6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某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二、被告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075.88元(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相关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为宜。请求依法改判相关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来计算赔偿。贾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减速慢行造成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某某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对贾某某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某某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赔偿标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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