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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分3次将鹤壁市X镇X路金海洋KTV的液晶电视机5台、落某、取暖器、点歌器、电脑主机、吸尘器等物品盗走,并将其中部分物品卖掉。案发后追回电视机3台、落某1台、暖气扇1台(以上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300元)、点歌器1台。

2011年11月7日,李某甲到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宋XX、罗XX、邢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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