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10月16日被(略)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已撤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纪某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鲤南镇X街自306省道往鲤城南门方某行驶,18时25分许,行经划设人行横道的出事路段,遇被害人张某学沿人行横道自路X路右通过道路,被告人纪某未停车让行,致其车前部在人行横道上碰撞被害人张某学,造成被害人张某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纪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学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日死亡。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纪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学因车祸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纪某主动向(略)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另查明,(略)X村民委员会愿意对被告人纪某承担监管、帮教责任;(略)司法局西苑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纪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纪某投案的证明,证人张某、方某、魏某证言,被告人纪某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查记录,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略)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撤销纪某行政拘留的决定,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某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能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张某学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学家属的谅解;有关部门亦愿意对被告人纪某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回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章雪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