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
原审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中南湘绣城AX栋X室。
负责人方某。
上诉人某某因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187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审判员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某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若双方某法协商一致,则到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某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注明合同的签订地,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合同签订地的任何证据,合同签订地无法明确;该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县;标的物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原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被告某某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X区;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约定法院管辖范围,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某某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县,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的管辖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双方某事人的管辖约定明确具体。该约定是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约定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在约定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双方某事人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某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