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被告高某甲,男,成年。
被告乔某某,女,成年。
被告高某乙,男,成年。
被告胡某丙,男,成年。
被告高某丁,男,成年。
被告胡某戊,男,成年。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高某甲、乔某某、高某乙、胡某丙、高某丁、胡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高某甲在原告处抵押借款x元用于购电梯,月利率为9.75%,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7月4日到期,并由金水区X镇X村民乔某某、高某乙、胡某丙、高某丁、胡某戊五人提供借款担保,并签订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称无能力还款,五名担保人也不履行借款合同来承担还款义务,现欠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要求第一被告高某甲依法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1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借款担保人乔某某、高某乙、胡某丙、高某丁、胡某戊的经济连带责任来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