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3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邵某某在2008年5月份至10月份从原告处分别借款x元、9014元,合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5月19日至2008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七次,共计x元,被告邵某某分别给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欠原告李某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银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梁二华于2008年5月24日和2008年6月9日的两张销售单,因不能证明是被告邵某某所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港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杜士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