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3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44年5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庆磊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份登记再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无法和睦生活、争吵不断。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和交流才登记结婚相互托付终生的,且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致使我们产生矛盾,但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子女对二人很孝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能够和睦相处,感情一直尚好,而且双方婚前子女对二人生活并不干涉又都孝顺。近来,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误解,但该矛盾尚未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主动提出愿意和原告和好,所以只要双方适时的加以理解与沟通,多作自我批评,并互谅互让,不计前嫌,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东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