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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孙某及被告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6时45分,原告驾驶豫x号车摩托车停靠在孙某街商店门口下车买东西,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王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600M,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有步行人尤广梅相挂擦后急转方向撞在原告的摩托车上并将原告撞飞抛起4米远,致原告住院月余。要求二被告赔偿22195.97元。

被告孙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给付的费用,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6时45分(天气:晴),孙某驾驶证驾驶x号车沿省道王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600M,先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有步行人尤广梅相挂擦,后与杜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尤广梅、杜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孙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正确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尤广梅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某直行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杜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罗山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杜某于2011年8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165.96元(门诊费570元+住院费11595.96元)。事故发生后,孙某已给付杜某11570元(含杜某领取的孙某交纳的押金)。杜某的摩托车维修定损为1900元(维修费用孙某已支付)。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

杜某系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又查,孙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主责免陪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某、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广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无责任,当事各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杜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某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16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3、营养费570元(38天×15元/天);4、误工费1664.29元(15986元÷365天×38天);5、护理费2336.01元(22438元÷365天×38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1900元。上述共计款20276.26元。因孙某驾驶的车辆在罗山财保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罗山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两位受害人且医疗费用均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故本院确定另一受害人尤广梅与杜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各享有5000元。罗山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杜某11400.3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护理费2336.01元+误工费1664.2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9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8875.96元(医疗费121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5000元),孙某应负担为7100.77元(8875.96×80%),因孙某在罗山财保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50000元),故应由罗山财保在限额内扣除免赔额后代为赔偿给杜某6035.65元(7100.77元×85%),余额1065.12元(7100.77元-6035.65元)由孙某赔偿杜某。罗山财保公司共应给付杜某赔偿款为17435.95元(11400.30元+6035.65元)。诉前孙某已给付杜某13470元(11570+1900),超额部分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杜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17435.95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杜某1065.12元(诉前孙某已给付杜某13470元,超额部分待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杜某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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