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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假号牌)低速货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河路口处直行时,与沿月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民李化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化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审理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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