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新街买菜时,与同时在新街买菜的李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击打李X面部、头部等部位,致使李X牙齿脱落6颗。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李X也打我了,还是李X先动的手。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办事处新街买菜时,与同时在新街买菜的李X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用拳头击打李X面部、头部等部位,致使李X牙齿脱落6颗。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的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的陈述;3、证人陈XX、王X、张X、周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6、赔偿协议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X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郑少强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