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黄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周某。
原告玉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8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黄某沿良庆镇X镇方向行驶至0KM+200M处时,撞着站在道路上的原告后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原告及被告黄某甲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03元。南宁市交警支队六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未满14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父母即被告黄某乙和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付。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护某2998.42元、误某5900.12元、交通费3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281.5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09]第A(略)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3、门诊病历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本来是坐在摩托车上的,因为原告突然下车,黄某甲才撞到原告的。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赔偿责任。2、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但是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并没有62天,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和误某均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无理请求,被告不愿意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00元医疗费。
被告为其辩解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事故现场照片、黄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出示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且原告没有见过该笔录,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经本院核实,询问笔录系复印自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的卷宗,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8时30分,被告黄某甲驾驶腾志牌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黄某沿良庆镇X镇方向行驶至新村X镇X路XKM+200KM时,撞着站在道路上的原告玉某后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黄某甲、玉某、黄某三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A(略)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未满16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玉某、黄某无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不适随诊。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略)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于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护某,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原告在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06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3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的父亲,被告周某系黄某甲的母亲。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玉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举出事故现场照片和黄某甲的询问笔录为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而上述证据亦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证据充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黄某甲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被告黄某乙、周某作为黄某甲的法定监护某,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甲有财产,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某乙、周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0603元,有南宁市X区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损失,原告主张误某时间为122天,其中住院62天,全休60天,该时间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误某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依法有据,故原告主张其误某损失为5900.12元(17652元÷365天×122天),本院予以确认。护某,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陪人护某为2998.42元(17652元÷365天×62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40元/天×62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虽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在医院与其居住地之间往返,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故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某乙、周某应赔偿原告玉某医疗费20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误某5900.12元、护某2998.4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181.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医疗费,故被告黄某乙、周某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81.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玉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和交通费共计28881.54元;
二、驳回原告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玉某负担66元,被告黄某乙、周某负担3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倩